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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陶某甲巫山县福田初级中学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陶某甲,巫山县福田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99号原告:程某甲,男,2004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巫山县。法定代理人:程某乙(系程某甲之父),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法定代理人:夏某甲(系程某甲之母),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乙(系程某甲之表兄),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福华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太(法律援助),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甲,男,2003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陶某乙(系陶某甲之父),1975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法定代理人:田某甲(系陶某甲之母),1980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巫山县福田初级中学,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福学巷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74518936889。法定代表人舒莹朗,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东,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神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56209728T。负责人税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君,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军,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陶某甲、陶某乙、田某甲、巫山县福田初级中学(简称福田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巫山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陶某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陶某甲、福田中学分别追加人保财险巫山公司为本案被告,该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夏某甲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乙、徐昌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陶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被告福田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东,被告人保财险巫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君、黄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验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7791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程某甲诉称,2016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福田中学的教室走道被被告陶某甲摔倒致伤后,原告在巫山县福田卫生院和巫山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45天,开支医疗费30605.10元,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整;原告的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经双方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巫山公司在监护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福田中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陶某乙辩称,因我方投保了监护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自身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未尽到监护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费用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有明确的医嘱,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据实计算。被告福田中学辩称,我方已尽到管理职责,原告受伤系因原告与被告陶某甲嬉戏打闹所致,我方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陶某甲的监护人已投保监护人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我方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巫山公司辩称,被告陶某甲的监护人已投保监护人责任险属实,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我方承保的是责任险,应由被保险人赔偿后再向我方主张理赔;因本次责任没有明确划分,��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无法确定。被告陶某甲、田某甲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发票,巫山县福田派出所笔录、福田中学安全管理办法、突发事件处理流程、情况说明、借条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各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证人柳教勇的证言均有异议,各被告认为,对该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证人柳教勇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计算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其收入来源以及给付相关费用的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各被告的质证以及证据规则,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956元,根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按该等级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其连续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和收入来源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21010元(10505元/年×20年×10%),各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陶某甲系福田中学初中二年级十一班同班同学,2016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福田中学的教室走道被被告陶某甲摔倒致伤后,原告在巫山县福��卫生院和巫山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45天,开支医疗费30605.10元,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整;原告的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因被告陶某甲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医疗费进行审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为,程某甲的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程某甲的医疗费用与伤情相符合。另查明,被告福田中学已垫付费用37020.60元。原告垫付验伤费100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被告陶某乙垫付第二次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90元。再查明,被告福田中学时刻注意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也非常注重家校配合,学校专门制定了安全管理办法、安全稳定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处置流程、突发事件处理程序及办法、班务工作记录等,定期召开家长会强调学生安全,该事故发生后,学校立即将伤者送到医院就医,并联系家长,还积极协调处理,学校已先期垫付三万余元积极施救,学校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和道义责任。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陶某甲的行为,构成了侵害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巫山公司应在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福田中学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其在侵权行为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即医疗费3060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验伤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1800元等损失,应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十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支持2000元适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受伤后需交通费开支,原告先后在福田、巫山、万州住院和鉴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因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调养,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956元,根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按该等级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其连续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和收入来源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21010��(10505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74565.1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因被告陶某甲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陶某甲的监护人暨被告陶某乙、田某甲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程某甲亦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课间不得嬉戏打闹,其本人亦有过错,即自付10%的责任。因被告陶某甲的监护人投保了监护人责任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陶某甲在校内活动中,因过错致使原告程某甲受伤,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巫山公司应负责赔偿,同时约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由监护人负责赔偿部分,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程某甲赔偿保险金。被告福田中学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其在侵权行为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福田中学垫付的37020.60元,应予以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某甲的监护人暨被告陶某乙、田某甲共同赔偿原告程某甲61348.59元(68165.10元×90%);根据监护人责任保险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程某甲,被告巫山县福田初级中学垫付的37020.60元予以抵扣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程某甲24327.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巫山县福田初级中学垫付的37020.60元;二、由被告陶某甲的监护人暨被告陶某乙、田某甲共同赔偿原告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由原告程某甲承担鉴定费2600元(含验伤费100元),由被告陶某甲的监护人暨被告陶某乙、田某甲共同承担鉴定费2290元(含交通费490元);四、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交纳568元。由被告陶某甲的监护人暨被告陶某乙、田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明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