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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92年6月3日出生,广东省郁南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因认为被害人黎某甲霸占了其祖屋的土地,遂于2016年11月3日夜晚至次日凌晨期间,持柴刀进入被害人黎某甲家中,在索要土地使用证无果的情况下,用柴刀将被害人黎某甲、黎某乙二人砍伤。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当场提取血迹共六份。2016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黎某某的家中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并缴获被告人作案时穿着的塑料胶质防水水裤一条,并从水裤上提取到血迹共四份。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和在水裤上提取的血迹与被害人黎某甲的STR分型相同,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与被害人黎某乙的STR分型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诊断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黎某丁、黎某戊、岑某某、黎某己、黎某庚、黎某申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甲、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及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书、鉴定文书;6、辨认笔录、照片、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二、缴获的塑料胶质防水水裤一条,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海奇人民陪审员  杨永雄人民陪审员  邱容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文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