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盛小伟与启东市劳务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小伟,启东市劳务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小伟,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劳务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袁小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盛小伟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劳务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7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盛小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劳务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金66206.89元,案件受理费由劳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盛小伟向启东市劳动监察大队递交相关材料,要求劳务公司赔偿其未休年休假赔偿金,启东市劳动监察大队退回了其材料,故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依法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其于2016年12月30日再次到启东市劳动监察大队递交材料,被告知需60天后等待通知。启东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其正常的上诉期限,故其希望二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劳务公司赔偿其未休年休假赔偿金。劳务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是劳务派遣单位,年休假工资应该在原用工单位领取。盛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劳务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金66206.89元,案件受理费由劳务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小伟原系劳务公司员工,2016年3月31日,劳务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向盛小伟开具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后盛小伟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同工同酬补偿和年休假工资。该委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6]第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劳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盛小伟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821.50元,对盛小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给盛小伟34821.50元。盛小伟以劳务公司应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之规定,监督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带薪年休假制度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本案中,盛小伟诉请劳务公司支付年休假补偿金,结合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年休假补偿金”实质上系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盛小伟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盛小伟应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盛小伟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本案中,盛小伟向劳务公司主张未休年休假补偿金66206.89元,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其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劳务公司限期改正。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盛小伟要求劳务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盛小伟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盛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