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邓勇军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勇军,绰号“军伢子”,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勇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勇军与被害人李某1因邵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泥厂)骨料分厂运输通道改造项目承包问题存在纠纷。2016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邓勇军和共同作案人李某5、邓某、李某4(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邵阳县谷洲镇南方水泥厂对面的饭店门前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冲突并追打李某1,邓勇军等人驾驶越野车将逃到南方水泥厂行政楼大门处的李某1强行拖上车开往邵阳市方向。在谷洲镇决菜小学附近,被告人邓勇军遇到谷洲镇西岭村的粟贵兵等人,便把被害人李某1带到西村村道一个偏僻的路段,拖下车后由粟贵兵、李某5等人实施殴打。当天14时左右,邓勇军打电话通知谷洲镇黄坳村村干部袁某到案发地段来接李某1,随后驾车离开。经鉴定,李某1头部软组织挫伤及左腕、双膝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邓勇军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5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人。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邓勇军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鑫玲酒店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区民警抓获。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粟贵兵、李某2、粟红梅、李某3、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勇军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准确,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勇军纠集其他共同作案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法律规定,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勇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勇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邓勇军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勇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勇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伟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吕 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