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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瑾、付兰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瑾,付兰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瑾,女,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兰会,女,198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东,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421275。上诉人杨瑾因与被上诉人付兰会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瑾、被上诉人付兰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瑾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任何费用;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所患的病是一种特殊病,造成输卵管破裂是必然的事实,任何人都不能改变的客观规律,与上诉人的治疗行为无关。被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未举证证明左侧输卵管被切除与上诉人之间的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而上诉人并非医疗机构,对上诉人而言不需要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兰会辩称,事实是,上诉人杨瑾对付兰会进行了人流手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因此杨瑾上诉所陈述的事实没有相应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杨瑾没有任何行医资质,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系非法行医行为,且已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及认定,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杨瑾是否具备医疗资质是深信不疑的,也是基于对上诉人杨瑾作为一个“医生”,在被上诉人看来,杨瑾是一个正规的医生和合法医疗机构,所以在其身体不适的情况下才到上诉人杨瑾处求助,而杨瑾明知自身不具备医疗技术及相应的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对被上诉人付兰会实施人流手术,其主观上无疑存在过错,同时正是因为上诉人杨瑾对被上诉人付兰会实施的人流手术不完善,导致付兰会病情加重,最终送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导致付兰会多次休克病危。通过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对付兰会的相关检查显示,上诉人杨瑾对被上诉人付兰会实施的手术存在极大的过错及不完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上诉人付兰会左侧输卵管切除并非上诉人所实施,但是通过以上事实,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及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该情况判决了被上诉人自身承担50%的责任,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任何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付兰会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14.67元、护理费1450.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以上合计7881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付兰会因腹痛到杨瑾开设在“田湾菜场”的诊所治疗。杨瑾查看后给付兰会做了人流手术。2016年1月2日,付兰会因持续腹痛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破裂性);2、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后;3、失血性休克;4、中度贫血。付兰会遂在该院进行了腹腔镜探查术+盆腔粘连松解术+左侧输卵管切除术。付兰会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1天,产生治疗费18214.26元。2016年1月22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何必强出具告知书,对何必强投诉杨瑾为付兰会进行诊治一事进行答复告知,称杨瑾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擅自为患者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局对杨瑾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告知对非法行医造成的损害,由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付兰会因向杨瑾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另,审理过程中,付兰会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左侧输卵管切除所达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付兰会因异位妊娠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已达十级伤残。一审认为,被告杨瑾为原告付兰会进行诊疗活动的行为是非法行医行为,有告知书、被告杨瑾的询问笔录、原告付兰会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非法行医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从主观上看,其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缺乏专业医疗机构所要求的诊治条件,如对病人身体状况的检查条件,仍然对其进行诊疗,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客观上,被告杨瑾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原告付兰会左侧输卵管被切除与其诊疗活动无因果关系,由于被告杨瑾举证不能,应推定其医疗行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瑾非法行医的行为,应对原告付兰会十级伤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付兰会对选择诊疗机构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加之自身的病患,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因素之一,故本案中,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付兰会与被告杨瑾应各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付兰会主张的医疗费18214.67元,因该费用系其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付兰会主张的护理费1450.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虽然原告付兰会无护理期的鉴定,但结合其手术情况,其在住院期间应当需要护理,且其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付兰会主张的误工费1450.3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付兰会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5096.2元,因其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且其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付兰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所受伤情况及自身病患的原因,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为:65861.44元,因被告杨瑾在本案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杨瑾因赔偿原告付兰会的费用为32930.72元,对原告付兰会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兰会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2930.72元;二、驳回原告付兰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付兰会负担144元,由被告杨瑾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150元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瑾对被上诉人付兰会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瑾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属非法行医。同时,上诉人杨瑾在其诊所缺乏必要的诊疗设备和诊疗条件,未对被上诉人付兰会进行必要的检查及未查明被上诉人付兰会具体病情的情况下,便对被上诉人付兰会进行人流手术等治疗行为,客观上对被上诉人付兰会的病情延误治疗并最终导致被上诉人付兰会左侧输卵管被切除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对被上诉人付兰会的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一定原因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杨瑾应当对被上诉人付兰会因左侧输卵管切除所产生的损失承当相应的责任。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杨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上诉人杨瑾负担。审判长 徐 芳审判员 林 波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玉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