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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菊芬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菊芬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菊芬,女,1952年5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菊芬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菊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舟山环洲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因代理的外轮需要美元现钞,遂电话联系“黄牛”即被告人俞菊芬,以略高于银行现汇买入价的价格向其购买美元现钞,被告人俞菊芬为赚取差价,表示同意。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俞菊芬按照事先谈好的成交价格,在收到舟山环洲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汇款后,将对应金额的美元现钞送到公司指定地点,先后出售美元现钞12次,共计35.6万美元。2015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俞菊芬在中国银行普陀支行大堂内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俞菊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1、曹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账目明细,中国银行尾号2717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复印件8份,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明,户籍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菊芬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菊芬在审查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菊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俞菊芬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龙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人民陪审员  陈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应为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