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640号原告:马某某(原又名冯某)。被告:韩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某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韩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涉诉至院。被告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经过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冯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原有叁拾万借条作废)仅以此条据为准。证明人:曹元成、胡键借款人:韩某2014.4.29。”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一支和原告的身份姓名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韩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鱼晓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