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某诉叶某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612号原告江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男。原告江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7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5%。若借款不能按约定偿还欠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但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叶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采信。被告叶某未出庭、未举证、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某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江某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7日,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某向原告江某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江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7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对此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至2016年12月17日,在还款日期届满之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1.5%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被告叶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偿还原告江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德 军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高树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