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晓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晓文,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晓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关升出庭支持公诉,并同意简案快审,被告人黄晓文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晓文于2012年将平时用于打猎的火药枪1支收藏在其位于岑溪市安平镇古益村三组59号的家中。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黄晓文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交出该火药枪,并如实供述其上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该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晓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晓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晓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火药枪1支(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晓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晓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晓文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晓文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依法对其适用管制的刑种予以处罚,实行社区矫正。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黄晓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晓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火药枪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铭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