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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5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5931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小春、魏善巧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小春,魏善巧,王翠,丁前金,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5931号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湘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东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怡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灌连,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春,男,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魏善巧(系高小春之妻),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翠,女,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丁前金,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现在彭城监狱服刑)被告: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东方明珠城5幢2-4层。法定代表人:丁前金,总经理。被告丁前金、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婷婷,女,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沭阳县。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诉被告高小春、魏善巧、王翠、丁前金、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世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怡静、王灌连,被告丁前金、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春、魏善巧、王翠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3.8%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8%上浮5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最高借款本金为80万元,被告王翠、丁前金、名流世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结息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年利率13.8%,每月21日结息,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但被告2014年10月21日逾期没有结息,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9789.53元及从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丁前金、名流世家辩称,为被告高小春、魏善巧向原告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另外,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承担。被告高小春、魏善巧、王翠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高小春、魏善巧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4日,被告高小春、魏善巧因经营需要与原告民丰银行、被告王翠、丁前金、名流世家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合同约定,被告高小春、魏善巧向原告民丰银行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途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保证人王翠、丁前金、名流世家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期限为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其贷款到期日后两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2月13日,被告高小春、魏善巧向原告民丰银行借款80万元,约定年利率13.8%,每月21日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原告亦按约定将借款80万元打入到被告高小春的账号(3208230011010000002608)上,被告高小春、魏善巧仅偿还借款本金210.47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金799789.53元及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被告高小春、魏善巧的结婚证、借款借据、通用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小春、魏善巧提供借款80万元,但被告仅按合同约定部分本金及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9789.53元及逾期利息未能偿还,故对原告民丰银行要求被告高小春、魏善巧偿还借款799789.53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的年利率13.8%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翠、丁前金、名流世家为被告高小春、魏善巧向原告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王翠、丁前金、名流世家对被告高小春、魏善巧借款8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民丰银行要求被告王翠、丁前金、名流世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丁前金、名流世家提出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因未能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春、魏善巧偿还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99789.53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的年利率13.8%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被告王翠、丁前金、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高小春、魏善巧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翠、丁前金、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江苏省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顾桂芹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人民陪审员  葛志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姝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