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谢羽涵与西平县盛远物流有限公司、江明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羽涵,西平县盛远物流有限公司,江明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263号原告谢羽涵,女,201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理人姚宁,女,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谢羽涵母亲。委托代理人高燕,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平县盛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江明钟,男,1991年9月27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羽涵诉被告西平县盛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远物流公司)、江明钟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羽涵的法定代理人姚宁及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江明钟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远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羽涵诉称,2016年9月29日19时10分,江明钟驾驶豫Q×××××号货车沿驻马店市风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华路与风光路交叉口时,右拐准备进入中华路时与赵月梅驾驶的沿中华路由南往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乘客谢羽涵)发生碰撞,致赵月梅、谢羽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明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Q×××××号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内。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入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姚宁、父亲谢威陪护。2017年01月16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羽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434.72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7348.88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费1750元等共计92505.6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若原告可以证明豫Q×××××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审验合格营运证合法有效,驾驶人经被保险人允许且具备驾驶资格相关从业资格有效齐全,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诉请主张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约为10%到15%;原告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排除我公司及其它被告共同委托选择权利,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江明钟辩称,对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7000元的医疗费和1750元的电动车损失费。被告盛远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9时10分,被告江明钟驾驶豫Q×××××号货车沿驻马店市风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华路与风光路交叉口时,因右拐准备进入中华路时与赵月梅驾驶的沿中华路由南往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乘客为原告谢羽涵)发生碰撞,致赵月梅、谢羽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明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谢羽涵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外伤:1、左膝关节血管神经损伤,2、左膝关节皮肤撕脱伤,3、左跟骨骨折,4、左膝关节积液。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本次住院实际天数为58天,本次住院共计花费36180.52元。另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用1050元,原告出院后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花费检查费及取药费共计604.2元。2016年12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谢羽涵因车祸致“左下肢开放性外伤”在该医院显微外科住院,出院后行走时出现左足外旋畸形,特需要下肢肢具进行矫正,原告为此支出支具制作费用2600元。则原告谢羽涵共花费医疗费用40434.72元,其中被告江明钟为其垫付费用17000元。2016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谢羽涵因车祸致伤左下肢,在159医院显微外科给予手术住院治疗,入院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共住院58天,其中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28天,一级护理需要陪护2人,二级护理需要陪护1人。开庭时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800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谢羽涵的母亲姚宁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资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检验所见并会鉴意见,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羽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谢羽涵为居民家庭户口,其于2013年12月16日出生。2017年1月2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人民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辖区居民赵月梅及其子谢威、儿媳姚宁、孙女谢羽涵2014年7月1日前在驿城区富强路市物资供销公司楼上居住,后又在驿城区××楼××号居住。2017年1月2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街道风光路中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辖区居民赵月梅及其子谢威、儿媳姚宁、孙女谢羽涵和谢梓涵居住在驿××××楼。开庭时,原告母亲还提供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街驿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家属院原西2楼现5号楼东1单元2层202的房权证书一份(房产证编号为:驻房权证字第××号)。开庭时,被告江明钟还提供在事故发生后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指定的为原告方的电动车在驻马店刘氏摩托修理部修理的发票1750元。另查明,豫Q×××××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江明钟,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车辆,并具有合法资格,该车辆在被告盛远物流公司挂靠经营,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江明钟驾驶货车与赵月梅驾驶二轮电动车(乘客为原告谢羽涵)发生碰撞,致赵月梅、谢羽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明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由于原告谢羽涵父母均在城市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其请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江明钟为其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则其侵权行为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谢羽涵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按票据40434.72元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8天,每天20元,计算为1160元(20元/天×58天)。3、营养费按住院58天,每天10元,计算为580元(10元/天×58天)。4、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计款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5、护理费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58天,其中一级护理30天陪护为2人,二级护理为28天陪护为1人,计款7349.09元(30482元/年÷365天×30天×2人+30482元/年÷365天×28天×1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谢羽涵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划分责任,酌定为5000元。7、电动车损失费按票据1750元支持。8、鉴定费按票据700元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600元。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及交通费八项共计108025.81元,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江明钟予以赔付,因被告江明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电动车损失费共计18750元(17000元+1750元),付超18050元,该款应予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江明钟,扣除该款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尚需赔偿原告谢羽涵89975.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羽涵各项损失共计89975.8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明钟垫付的款项18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江明钟与西平县盛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楚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