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孙成田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田,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820号原告:孙成田,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负责人:王君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成田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2,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元,合计1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孙成田驾驶摩托车与徐宝良驾驶的蒙EYNX**号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意外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35天,花去治疗费14,200.90元,并已构成伤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两份守护安康白金卡意外保险,约定每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元、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孙成田在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为其本人投保守护安康白金卡意外伤害保险二份,意外伤害伤残身故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6,000元(免赔额100元,80%给付,门诊次限额5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和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并约定责任免除条款,其中第十一项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免责条款的字体已加黑,并用红色标注提醒,已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孙成田在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为其本人投保守护安康白金卡意外伤害保险二份,分别约定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6,000元(免赔额100元,80%给付,门诊次限额5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和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2016年4月26日20时许,徐宝良驾驶蒙EYNX**号现代牌轿车沿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小区西门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孙成田驾驶的无号牌威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阿荣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四肢外伤、左髌骨骨折”,共住院35天,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原告为治疗共产生门诊治疗费121元、住院费14,079.9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本院作出的(2016)内0721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1,188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成田在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为其本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虽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将导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或减轻的条款仍需进行提示,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原告孙成田提供保险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提示了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故保险合同中上述条款内容不产生效力,被告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应给付原告伤残保险金100,000元、医疗保险金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成田意外伤残保险金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已预收1,27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