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344号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古镛镇百花社区南门街6号305幢1-2层。负责人:邵学明,清算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杰明,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古镛镇积善漠里村。法定代表人:肖辉,执行董事。被告: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财政局二楼。法定代表人:肖辉,董事长。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5日止的利息817853元。2、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被告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7日,原告和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因经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月利率18.7‰,如逾期则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2‰利息。2014年2月16日,就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先期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罚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和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因经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月利率18.7‰,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如逾期则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2‰利息,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支出的律师费。2014年2月16日,就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先期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罚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支付利息817853元(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5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后分段计算出的利息)。2014年2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乐县支行会计储蓄科将借款2000000元转账给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原告2017年4月6日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利率计算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为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如逾期则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2‰利息,已超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约定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需承担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出的律师费,应予支持,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本院决定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5日止的利息817853元,合计2817853元。二、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四、被告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3元,减半收取14671.5元,由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开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