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6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王牙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588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王某某,男。上列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借我玖万元,有被告于2016年元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约定于当年3月10日还清,按银行利息付息,现借款到期被告不还,要求立即还清借款玖万元,要求支付利息叁仟柒佰捌拾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元月3日左右原告在其侄子马某某的介绍下,与被告王某某认识。被告欲将自己的一辆车出售给马某某,马某某向原告借款玖万元支付给被告。后两人的车辆买卖没有交易成功,但被告没有返还该玖万元车辆款。经人调解,该笔款项由被告负责向原告偿还,约定于2016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因被告下落不明,审理期间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出示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2、证人证词;3、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的事实由借据佐证、证人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求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的要求部分成立,被告应酌情予以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9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成明审 判 员 周德龙代理审判员 马文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