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泉东民用公房管理所与翟育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泉东民用公房管理所,翟育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780号原告:济南市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泉东民用公房管理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庄入勇,所长。委托代理人季猛、王宗军,山东博翰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翟育红,女,1972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泉东民用公房管理所(以下简称历下泉东房管所)与被告翟育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下泉东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下泉东房管所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房租人民币38.5万元及滞纳金11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年租金的5%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济南市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泉东民用公房管理所与被告翟育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长盛北区某号楼及平方院落房,租赁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年租金为第一年22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万元,租金交付方式为半年一付,下期租金需提前30日缴纳。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应按年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尚欠房屋租金人民币38.5万元及相应滞纳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翟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翟育红承租历下泉东房管所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长盛北区某号楼及平方院落房,租赁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年租金为第一年22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万元,租金交付方式为半年一付,下期租金需提前30日缴纳。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未按期付款的,应按年租金的5%向历下泉东房管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历下泉东房管所将涉案房屋交付翟育红租用,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翟育红尚欠租金38.5万元未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被告翟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本案中,原告历下泉东房管所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翟育红租用,被告翟育红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育红尚欠原告历下泉东房管所租金3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历下泉东房管所要求被告翟育红支付租金38.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历下泉东房管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翟育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给原告历下泉东房管所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历下泉东房管所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的5%计算支付相应的滞纳金1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育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泉东民用公房管理所租金38.5万元;二、被告翟育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泉东民用公房管理所逾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1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被告翟育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树杰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陪审员 赵洪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