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翁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男,汉族,1954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文盲,无业,住天长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允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翁某因承包鱼塘一事与盛某产生矛盾。2016年5月,被告人翁某在其承包过的鱼塘仓库内找到7瓶甲氰菊酯,带回家后倒入一矿泉水瓶内。同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翁某将上述甲氰菊酯全部倒入盛某承包的鱼塘内,后将矿泉水瓶焚毁。经评估,盛某承包的鱼塘损失为9664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翁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翁某因承包天长市秦栏镇林山村陶庄队鱼塘一事与盛某产生矛盾。2016年5月,被告人翁某在其承包过的鱼塘仓库内找到7瓶甲氰菊酯,带回家后倒入一矿泉水瓶内。同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翁某将上述甲氰菊酯全部倒入盛某承包的鱼塘内,后将矿泉水瓶焚毁。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翁某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安徽渔业环境监测中心评估,盛某承包的鱼塘损失为9664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翁某亲属替其赔偿了被害人盛某经济损失7万元并取得盛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人强某、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评估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询问笔录、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亲属替其赔偿了被害人盛某经济损失并取得盛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翁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桂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