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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冯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315号原告:冯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刘某乙、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4月28日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且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子女不管不顾,并控制家庭经济,最近几年来未支付过原告及子女生活费,家庭的日常开销均由原告支出,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4月28日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双儿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同心同德,相濡以沫,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携手十余载,忆得苦,思得甜,经得起风雨的洗礼,更应享得幸福的滋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当积极沟通,互谅互让,彼此多关心,多交流,努力维系夫妻之间建立起的感情以及来之不易的家庭,即有和好希望,且被告在答辩期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仍有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应以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智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