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师保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师保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660号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17468366-5。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保伟,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师保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师保伟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325元,本息共计95325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09年7月30日被告师保伟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10年7月30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师保伟仅归还利息1925元,未归还任何本金。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利息共计45325元,本息合计9532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师保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师保伟以养猪为由向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申请农村小额贷款。当日,被告师保伟和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被告师保伟向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月息为7.5‰,按月结息,该合同第2款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却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放款50000元,被告师保伟向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被告师保伟分数次向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支付利息,利息清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师保伟再未向郾城农村信用社支付任何利息及本金,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和被告师保伟之间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然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09年12月31日,并未归还任何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借款期内未清付全部利息,对于借款期限内未清付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每月7.5‰进行计算。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按照每月11.2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保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的利息中,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的利率按照7.5‰/月计算,2010年7月31日起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1.25‰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师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春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