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0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张英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何义,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602行初22号原告张英,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晴,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法定代表人汪民,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先力,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朱晓林,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何义,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第三人魏英,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三人何义之妻。原告张英不服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何义、魏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英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卢晴,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先力、朱晓林,第三人何义、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谯公(古城)行罚决字[2016]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在古城镇油河集何义家门口,张英与何义、魏英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张英对何义、魏英进行辱骂,吵骂期间持续近半个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英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张英诉称,1、原告并未对何义、魏英实施辱骂行为。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在于何义、魏英首先对原告儿媳聂丽娟进行辱骂、殴打,何义、魏英对本次纠纷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在何义、魏英与原告儿媳发生纠纷时,原告并未参与,被告认定原告对何义、魏英进行了辱骂明显错误;根据事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显示,原告并未辱骂何义、魏英,原告多次向办案人员申辩,办案人员拒不听取原告的申辩。2、被告认定原告对何义、魏英进行辱骂缺乏证据支持。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辱骂,仅仅依据何义、魏英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辱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仅有当事人的单方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处罚事实的存在。综上,被告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谯公(古城)行罚决字[2016]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处罚的事实。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辩称,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在古城镇油河集何义家门口,何义夫妻二人与张英一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相互辱骂对方脏话,吵骂时间持续近半个小时。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张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综上,被告对张英作出的谯公(古城)行罚决字[2016]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依法对张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2、调查报告,证明张英的违法事实调查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聂丽娟殴打他人案;4、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何义、孙元山等人侮辱他人案;5、受案回执,证明受案后及时告知报案人;6、何义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何义夫妻二人与孙元山一家人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期间聂丽娟对何义、魏英实施殴打;7、魏英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何义夫妻二人与孙元山一家人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期间聂丽娟对魏英实施殴打;8、孙元山询问笔录,9、张英询问笔录,10、孙同钢询问笔录,8-10号证据证明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何义夫妻二人与孙元山一家人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期间聂丽娟对何义、魏英实施殴打;11、聂丽娟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何义夫妻二人与孙元山一家人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期间聂丽娟对何义实施殴打;12、李绍林询问笔录,13、肖聚峰询问笔录,12-13号证据证明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何义夫妻二人与孙元山一家人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14、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15、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依法对当事人的前科进行调查;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依法履行告知义务;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依法对被处罚人执行行政拘留并将执行拘留情况告知其家属;1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被处罚人行政处罚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人何义、魏英述称,原告骂人是事实,被告对原告处罚正确。第三人何义、魏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提出质疑,认为对1-5号证据无异议;6、7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何义、魏英是本案当事人,其供述不具有真实性;8、10、1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9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张英系文盲,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应载明已经履行宣读告知义务;12、1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不出庭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4、15号证据无异议;16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首先,张英系文盲应当在笔录中载明“已向我宣读”字样,否则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宣读和告知义务,其次,在张英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落款处,落款日期2016年12月2日27时10分,该落款日期并不存在,该笔录形式不合法,办案人员未履行告知义务,违法了法律规定;17、18号证据无异议。法律适用无异议。第三人何义、魏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何义、魏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5、8、10、11、14、15、17、18号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6、7号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9号证据中已写明“以上笔录已向我宣读,和我说的相符,本人文盲民警代写”字样,原告张英在上面捺了指印,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告知笔录中,原告对告知事项答:“不陈述,不申辩”,并在上面和其名字上捺了指印,告知笔录中日期、时间,根据生活常识一天只有24小时和原告2016年12月3日被执行拘留的事实,27时属笔误,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英与孙元山系夫妻关系,孙同钢系孙元山、张英之子,孙同钢与聂丽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何义、魏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油河集何义家门口,原告张英及其家人与第三人何义、魏英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张英与何义、魏英相互进行辱骂。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接到何义报案并依法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对原告张英询问后并向其宣读,原告张英在询问笔录上捺了指印;案件调查终结后,2016年12月2日,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捺了指印,被告经行政处罚审批程序后,以张英侮辱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日对张英作出谯公(古城)行罚决字[2016]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张英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日向张英送达并于2016年12月3日执行拘留。原告张英不服该治安处罚决定,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具有法定职权。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英与第三人何义、魏英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的事实。被告接到报案依法受理,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审批等相关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张英作出谯公(古城)行罚决字[2016]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桑海燕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鞠铮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