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与杨某1、钟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杨某1,钟某,周某,杨某2,黄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014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本街。负责人:刘会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钟某,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周某,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杨某2,男,1980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黄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与被告杨某1、钟某、周某、杨某2、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钟某、周某、杨某2、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杨某1、钟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27151.30元,本息合计127151.3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8月17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被告周某、杨某2、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杨某1、钟某夫妻二人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1、钟某向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8.7125‰,结息方式为按季度结息。被告周某、杨某2、黄某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杨某1、钟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24日,被告杨某1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枚,领取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某1、钟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偿还过11169.71元利息。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8月16日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7151.30元,本息合计127151.30元,被告杨某1、钟某及保证担保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杨某1、钟某、周某、杨某2、黄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被告杨某1、钟某夫妻二人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1、钟某向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8.7125‰,结息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同日,被告周某、杨某2、黄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杨某1、钟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24日,被告杨某1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枚,领取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某1、钟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偿还过11169.71元利息。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8月16日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7151.30元,本息合计127151.30元,被告杨某1、钟某及保证担保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本院认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与被告杨某1、钟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周某、杨某2、黄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某1、钟某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周某、杨某2、黄某对被告杨某1、钟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在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杨某1、钟某借款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1、钟某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1、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27151.30元,本息合计127151.3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8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周某、杨某2、黄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杨某1、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丽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