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敖某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王某某,敖某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55号原告敖某某,男,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维强,系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住义县。被告敖某某甲,男,住义县。原告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敖某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强、被告王某某、敖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某诉称,2016年9月被告敖某某甲找到原告说王某某家盖牛舍,让他帮忙找人,当时讲好工资是每天100元,由敖某某甲给付劳动报酬。2016年9月9日下午在干活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开自家柴油三轮车往建牛舍的地方拉砖,原告在协助卸砖过程中右手大拇指被砸伤。当时以为没有大碍,所以只进行了简单的包扎,吃了一些消炎药和止痛药了事。由于当天晚上手指肿胀疼痛得厉害,不得已于次日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手拇指第一指骨骨折。因本人家庭生活困难,所以经包扎处理未住院回家静养。在养生坊服用调骨折药后经两次复查,骨折恢复良好。但至今已三月有余无法从事体力劳动。事发至今发生医疗费2007.56元,造成误工损失18000元,但二被告互相推卸责任,对原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王某某让敖某某甲招募原告为王某某建牛舍,由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按照敖某某甲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动活动,原告与敖某某甲应属雇佣关系,王某某使用自家车辆运砖致原告受伤,应属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致,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本案伤害后果的第三人也应该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王某某辩称,2016年9月5日被告找到敖某某甲商议盖牛舍事宜,当时约定敖某某甲负责找人,代工生产,被告负责出钱。9月9日第一天生产,敖某某甲安排被告将砖运进院内。被告家的三轮车是自卸车,不用别人协助卸砖。当时没有发现原告有异常现象,原告所诉途中简单包扎、吃消炎药处理不属实,没有大夫到被告家给原告包扎,原告当天正常工作到下班,在被告家没有发现原告受伤,故不同意赔偿。被告敖某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是王某某找到被告让其找大工和小工建牛舍,工资是王某某付。原告所诉协助王某某卸砖与事实不符,因为王某某家的三轮车属于自卸车。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听员工讲说敖某某说他手碰一下,但是原告自己也说没有大碍,原告在干活期间还给大家翻跟头、折把式,而且一直和大家一起下班,原告所诉进行简单包扎也与事实不符,第二天原告到被告家说手指骨折了,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敖某某甲找到原告敖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家盖牛舍,当时约定日工资是每天100元,由王某某给付劳动报酬。2016年9月9日下午,被告王某某开自家柴油三轮车往建牛舍的地方拉砖,原告在协助卸砖过程中右手大拇指被砸伤。次日,原告到高台子镇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右手拇指第一指骨骨折,原告未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日原告到义县人民医院复查,结论为:右手拇指末节骨折。原告伤后在高台子镇医院除去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实际花费医疗费176.39元,在义县人民医院花费诊查费139元。庭审中,原告敖某某提供了X光检查报告单、义县人民医院放射线科DR检查报告单、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受伤事实;被告王某某承认被告敖某某甲和原告均是给其做日工,系雇佣关系,同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当天一直与其他人正常工作到下班,未发现原告受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X光检查报告单、义县人民医院放射线科DR检查报告单、聊天记录、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敖某某在为被告王某某家建牛舍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辩解称原告在其家干活期间一直正常干活并没有受伤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敖某某提供了2016年9月10日到义县高台子镇卫生院就医的X光检查报告单和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单,并提供了事发当日的聊天记录,被告敖某某甲在辩解中称其听员工讲说敖某某手碰一下,并在第二天找到他说手骨折了,这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被告王某某家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反驳该事实,故被告王某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敖某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其受雇于被告敖某某甲的证据,而且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承认敖某某甲和原告均是日工,由其发放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敖某某甲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医疗费2007元和误工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用为315.39元,其在养生坊购买的是非正规药品,也无相关的医嘱,其要求的误工损失因其未住院治疗,无法确定其误工时间,故依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实际损失为31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敖某某经济损失315.39元;二、驳回原告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丽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