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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渊浩,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渊浩,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波,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33022。法定代表人:韩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男,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李渊浩与上诉人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长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6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渊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上诉人中水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渊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水长公司支付其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40317元。事实和理由:李渊浩每周上班六天,中水长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中水长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渊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亦不同意一审判决。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中水长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事实和理由:中水长公司于每年春节、中秋及其他节日以多放假的形式安排李渊浩休年假,故不需要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李渊浩辩称:不同意中水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渊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水长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513元;2、判令中水长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40317元;3、判令中水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中水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公司无需向李渊浩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54.09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渊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渊浩于2009年11月入职中水长公司,李渊浩曾与中水长公司间存在劳动争议,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048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确认李渊浩与中水长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李渊浩月平均工资为1636.2元。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渊浩与中水长公司均认可李渊浩在职期间每年可享受5天年假。李渊浩主张中水长公司从未安排其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中水长公司对李渊浩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公司于春节、端午节、国庆节等节假日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假,且休假时间均长于国家规定的假期天数,上述延长的放假时间可以折抵员工年假。就此主张中水长公司向本院提交2011年至2015年期间出台的各项放假安排通知。李渊浩对公司提交上述放假通知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中水长公司在该案仲裁审理期间并未提交上述证据,而在诉讼过程中出示并无本人签字确认的通知,显然并非真实情况。李渊浩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但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中水长公司否认李渊浩存在加班情况。李渊浩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李渊浩以要求中水长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裁决书,裁决:中水长公司向李渊浩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54.09元;2、驳回李渊浩其他仲裁请求。李渊浩与中水长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中水长公司应就已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水长公司仅提交单方制作而无劳动者签字确认的放假通知不足以证明已安排员工享受带薪年休假,法院对中水长公司已安排李渊浩享受带薪年假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李渊浩的工作年限,法院核算,中水长公司应向李渊浩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858.65元。就李渊浩加班工资一节,李渊浩无证据证明其双休日期间存在加班,故对李渊浩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渊浩支付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六角五分;二、驳回李渊浩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水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关于双休日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渊浩上诉主张每周上班六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中水长公司上诉主张已安排李渊浩休年假,李渊浩不认可,中水长公司单方制作而无李渊浩签字确认的放假通知不足以证明已安排李渊浩享受带薪年休假,故中水长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渊浩、中水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渊浩负担五元,由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顾萍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逊书记员  刘 佳书记员  王婧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