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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蒙城美格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美格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1041号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嵇康路与政通路交叉口西北角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04979886J(1-1)。法定代表人:杨春书,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霖,该行员工。被告:蒙城美格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安驰大道东侧濮水路北侧永兴路南,341622000063045(1-1)。法定代表人:林文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蒙城农商行)与被告蒙城美格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美格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王鹤霖、被告美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利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应存入1000万元至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20000386976210300000059的保证金账户内,剩余1000万元被告用其1#、3#、5#工业厂房(房地权证蒙字第××号、20××04号、201412080006号),土地(证号蒙国用[2013]第00125号)及其占用范围内应分摊土地使用权价值在原告处办理抵押贷款过后的余值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原告承兑了17笔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7265104720150008/7265104720160006/726510472060007/7265104720160008/7265104720160009)共计2000万元,期限均为4个月。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票款,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从其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1000万元,余下10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美格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承兑汇票及清单、承兑汇票记账凭证、电子转账记账凭证、承兑汇票垫款(催收)通知书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向承兑申请人美格公司承兑17笔银行承兑汇票款共计2000万元,票据到期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偿还,显属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从其保证金账户中扣划1000万元用于清偿该承兑款,剩余1000万元,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为其逾期票据垫付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履行清偿到期承兑票据的义务,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美格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垫付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用其房产、土地的余值在原告处作的抵押,为有效抵押物,原告要求对被告以其房产、土地的余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美格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蒙城美格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房地权证蒙字第××号、20××04号、201412080006号)及土地(证号蒙国用[2013]第0012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蒙城美格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方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