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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满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满圈,赵素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房益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慧,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满圈,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素平,女,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中,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修武县周庄乡周庄***号。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满圈、赵素平生命权纠纷一案,周满圈、赵素平于2016年11月1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豫082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7年2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慧,被上诉人周满圈、赵素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满圈、赵素平的儿子周拜拜1989年7月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弱智,于2016年7月12日晚10点多走失,原告四处寻找,张贴寻人启事。后于2016年7月22日16时许,周拜拜在武陟县郑云高速公路小岩村路段中央绿化隔离带的无盖窨井内被发现,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系溺水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原告认为被告管理的用于村民通过的的郑云高速22号涵洞积水,无法通行,高速公路部分刺丝网、隔离栅破损未修复,窨井没有盖子与其儿子周拜拜溺水身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虽有监护不力之错,是一般过错,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仅支付2万元丧葬费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生命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部分刺丝网、隔离栅破损、窨井无盖子的情况下进行了及时修复,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其对周拜拜掉入窨井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满圈、赵素平作为死者周拜拜的父母,明知周拜拜弱智,作为其监护人,本应积极履行好相关监护职责,但其却疏于对周拜拜的监护管理,任其在晚上10点多独自骑车远行,走上不允许行人通过的高速公路,不幸掉入被告管理的窨井中溺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结合案件发生的原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各承担50%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6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计算20年为217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项共计267060元,应由二原告自己承担50%计为133530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计为133530元。二原告要求交通费、吃住费等其他费用10000元,尸体三个月存放费用6000元,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满圈、赵素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530元。二、驳回原告周满圈、赵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2772.5元,由原告周满圈、赵素平负担1287.2元。由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5.3元。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望贵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中,原审原告同时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也向原审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且原审被告按时参加了庭审。即使分公司的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也应在判决书中释明,并在判决结果中明确。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只字未提,故一审法院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望贵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上诉人在庭外已先行支付被上诉人两万元用于料理死者后事,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先行收到该费用,故该两万元应从最终赔偿金额内扣除。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对上诉人显失公平。首先,上诉人管理的高速公路经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后通车,设计、建设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且在日常通行中出现问题已及时进行修复,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问题。而死者周鹏作为修武县周庄村人,不是武陟县秦伊村居民,22号涵洞并非其必经之路,并且根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证人的陈述,通过该高速公路有正常的行人通道,距离该涵洞仅几百米,故死者周鹏违反高速公路管理、擅自破坏防护栏通行的行为,上诉人无法提前预见、无法避免,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其次,死者周鹏系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上诉人作为周鹏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对周鹏的日常生活及行为监护责任,并且在周鹏失踪后,二被上诉人并未积极、穷尽一切办法寻找,比如若该高速公路真如被上诉人陈述的那样行人自由通行,那么,被上诉人在发现周鹏失踪后应首先沿此途寻找,或者穿过该公路的行人即可发现,另外30多公分的水深根本达不到溺亡的程度,故监护人的疏于监护责任才是导致周鹏死亡的直接原因,二被上诉人应对周鹏的死亡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划分各50%的责任,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1、请求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周满圈、赵素平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周满圈、赵素平在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开庭后,了解到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桃花峪黄河大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于2017年2月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桃花峪黄河大桥分公司的起诉,法院依法准许,并做出裁定书,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年豫O8民初2135号。所以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在庭外先行支付被上诉人的两万元,该证明上明确了是死者的丧葬费用,其它赔偿通过法院解决,是两方协商认可的,故答辩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总额283060元,不包括丧葬费,故该两万元不应从总赔偿金额中扣除。三、事发路段至今还有几百米没有架设隔离护网、阴井盖也是事发后又新盖上的。涵洞积水问题也没有解决,安全隐患已然存在。上诉人以死者不是本地人不熟路况为由,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说死者周鹏擅自破坏防护网通行。安全隐患的存在是客观的,和死者是不是当地人没有任何关系,死者也不可能破坏几百米长的防护网为了个人通行。一审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说明此路段的安全隐患已存在多年,而并非死者擅自破坏。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困未沿此途寻找而未尽到监护责任,30公分的水深根本达不到溺水的程度,一审中的书证等证明被上诉人自儿子走失以后,一直全力寻找,儿子已死一月多,还在寻找,直到公安通知,家属认尸为止,他们已尽到监护之责。反而是因高速路政工作人员工作不认真负责,当明知该路段防护网、阴井等基础设施有漏洞,行人有可能从此穿行高速路,并且高速路政工作人员路过阴井口有水瓶衣物等人活动的迹象,也未下车检查,消除隐患,而是视而不见,日志依然是写的正常,阴井里有人也正常,公安出警现场高速封了一个车道,写的也是正常,死人了还正常,还有啥该写异常了,如路政巡逻人员负责一点点,悲剧也就不可能发生了。由于高速公路的基础设施有瑕疵、管理上有漏洞是周鹏死亡的直接原因,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原判,二审诉讼费用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满圈、赵素平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万元费用协商是用于料理死者后事,并非是丧葬费,保证书第五条明确保证了2万元在总费用中扣除,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未要求支付丧葬费,根据民事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遗漏2万元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管理的高速公路经验收合格后已经通车,并且在日常通行中及时修护,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一审事发现场22号涵洞并非行人必经之路,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陈述通过该高速公路有正常的行人通道,距离该涵洞仅几百米,死者违反高速公路管理,擅自通过高速公路,上诉人对此行为并不能提前预见无法避免,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二被上诉人作为死者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监护人疏于监护导致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周满圈、赵素平认为:我方意见同答辩意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发高速公路段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在事发路段的刺丝网、隔离栅破损、窨井无盖子的情况下进行了及时修复,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其对周拜拜掉入窨井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满圈、赵素平作为死者周拜拜的父母,明知周拜拜弱智,却疏于对周拜拜的监护,致其不幸掉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窨井中溺水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72.5元,由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审 判 员 王 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