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旭与焦龙、吴秀云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旭,焦龙,吴秀云,王旭,焦龙,吴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龙,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云,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上诉人王旭因与被上诉人焦龙、吴秀云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吉0113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焦龙、吴秀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旭承包的石场与死者焦浩成居住地不是同村,相隔十几里,焦浩成系未成年学生,其怎么到石场,为什么到石场,是在石场水坑中洗澡还是途径掉入水坑,一审未查明焦龙、吴秀云之子焦浩成溺水死亡的原因,便判决王旭承担责任有失公允。二、一审在查明王旭为石场的经营管理人,案外人张健、齐召胜、张宏闻于王旭是共同合伙人的基础上,未依职权追加隐名合伙人张健、齐召胜、张宏闻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本案诉讼。三、一审判决王旭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予降低。焦龙、吴秀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焦龙、吴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旭赔偿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89860.4元;2.诉讼费用由王旭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焦龙向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沐石河派出所报警称:其子焦浩成于昨日出走至今未回,现下落不明。2016年6月10日,在九台区沐石河镇太和村学校东侧水泡内发现焦浩成尸体。同月12日,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公(九)尸鉴(法)字{2016}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焦浩成系因溺水死亡。焦龙、吴秀云系焦浩成的父母。焦浩成系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拉腰子村2组村民,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地九台区沐石河镇太和村学校东侧水泡位于王旭从九台区沐石河镇太和村民委员会承包的石场内。2014年春天,王旭从太和村民委员会承包该片石场,系该片石场的经营管理人。2014年7月12日,张健、齐召胜、张宏闻与王旭签订共同承包该片石场的协议书,约定:该片石场由张健、王旭、齐召胜、张宏闻共同承包,其中以王旭为代表去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间所需费用由四人共同承担,所得利益四人共同分享。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焦浩成在王旭经营管理的石场水坑中溺水身亡情况属实。王旭作为石场的经营管理者,对于在采挖石料过程中形成的石头坑并未设置警示标识及相应防护措施,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承担的责任程度以30%为宜。此次事故给焦龙、吴秀云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20000元。关于王旭要求按照共同承包的合同来起诉的抗辩理由,因案涉石场系由王旭单独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又自行与张健、齐召胜、张宏闻三人签订共同承包合同,其四人之间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内部约定无法产生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故对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待其赔偿完毕后,可向相关赔偿权利人予以追偿。关于死亡赔偿金依法保护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关于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一审判决:一、王旭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焦龙、吴秀云焦浩成的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9060.4元的30%,即71718.12元;二、王旭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焦龙、吴秀云精神抚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王旭负担1046元,由焦龙、吴秀云负担1779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根据尸检报告,确定焦龙、吴秀云之子焦浩成的死亡排除他杀的可能,系因溺水身亡。本案事故发生在王旭承包的石场内的石坑中。根据王旭本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该石坑系采挖石料的时候形成,大约3米深,下雨后会形成积水坑,在该石坑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围栏等防护措施。由此可见,该石坑系因采挖石料形成,且存在安全隐患。石场的经营管理者未及时将石坑填平,亦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在管理石场事务上存在疏漏和瑕疵,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石场经营未进行工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但王旭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石场合同,系案涉石场的经营者,故一审判决王旭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王旭主张石场经营存在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王旭可在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后,依据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协议,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焦龙、吴秀云痛失爱子,精神遭受巨大创伤,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王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上诉人王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