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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78李春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5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生,男,1995年4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2016年5月18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窦金兴,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生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生及辩护人窦金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生于2016年3月加入张琦(另案处理)开设在黑龙江省孙吴县公安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的深圳淘商汇网络有限公司工作室(以下简称“淘���汇”工作室)担任业务员,并约定分取其本人诈骗所得的20%。“淘商汇”工作室通过专门软件在淘宝网上搜索新开网店再主动联系网店店主,以招收代理、提供网店货源等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再以交纳代理费、刷钻流动资金、预存款、解冻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张某1的“淘商汇”工作室成立以来,先后诈骗江苏省江阴市等地的被害人财物。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春生伙同张某1以交纳加盟费、刷钻流动资金、预存款等名义,骗取浙江省嵊州市的被害人马某人民币4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春生及其同案人员退赔诈骗所得,已发还被害人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生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1、张某2、侯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窦金兴当庭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春生的地位作用相对于其他同案犯较小,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电信网络诈骗组织,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窦金兴当庭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春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春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生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丁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梦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