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156号原告: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荆翠西路2号7幢13层1313号。法定代表人:曹安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法定代表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胡志东、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骆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宇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保德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6003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晚,原告聘用的驾驶员郭学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K36**号大型货车在倒车时,将正在成都市高新区临江村1组乡村道路旁的一空地内施工的工人李屈强当场碾压致死。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同年1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分局三瓦窑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为平息死者家属情绪,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死者生前所属的成都腾辉劳务有限公司及死者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由成都腾辉劳务有限公司赔付125万元(其中70万元由成都腾辉劳务有限公司代原告垫付)。依据《赔偿协议》,成都腾辉劳务有限公司已赔付115万元(含代原告垫付的70万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为川AK36**号大型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并于当日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1日到2017年12月20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人保德阳分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明显失当,应予以调整,驾驶员郭学军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有超载情形,应按保险合同增加10%免赔率,原告所称成都腾辉劳务有限公司已垫付70万元没有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原告为其川AK36**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1日到2017年12月20日。其中,2017年1月13日22时30分许,原告聘用的驾驶员郭学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K36**号大型货车在倒车时,将正在成都市高新区临江村1组乡村道路旁的一空地内施工的工人李屈强当场碾压致死。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查勘意见为:2016年1月13日晚22时左右,驾驶员郭学军驾驶豪泺川AK36**倒车时不慎与指挥倒车的一工作人员发生碰撞,客户现场报110及95518公安机关现场处理,已报交警,工地上交警不处理,公安机关派出所处理现场,本车超载,按规定免赔。驾驶员郭学军在该查勘记录被保险人(当事人)处签字。2017年1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分局三瓦窑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1月13日22时30分许,在成都市高新区临江村1组乡村道路旁边的一空地内,驾驶员郭学军(男,身份证号码511121197511013517)驾驶川AK36**大型货车在倒车过程中,将李屈强(男,身份证号码510107199410311276)撞倒轧死,经三瓦窑派出所民警现场调查取证,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死者生前所属的成都腾辉劳务有限公司及李屈强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由成都腾辉劳务有限公司赔付125万元(其中70万元由成都腾辉劳务有限公司代原告垫付)。成都腾辉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向李屈强的父母支付25万元赔偿款,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90万元赔偿款。李屈强的父母同意剩余10万元在人保德阳分公司赔付后支付(注:李屈强未婚,无子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付的金额。原告认为,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郭学军应付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赔付金额为600333元(死亡赔偿金26205元×20年+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赔付。被告认为,郭学军签字认可的保险公司查勘记录载明,李屈强指挥车辆倒车,按日常生活经验,车速应极慢,李屈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查勘记录载明车辆超载,应按保险条款增加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次事故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未对本次事故划分责任,李屈强指挥倒车发生事故并不能推定李屈强有过错,被告应举证证明李屈强存在过错,现无证据证明李屈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五章“通用条款”中“不计免赔率险”规定:“下列情况中,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郭学军在查勘记录签字确认车辆超载,因郭学军为原告方驾驶员,现原告不认可车辆超载,应提交证据推翻该结论,原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有权在“三者险”中免赔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死者家属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会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红宇物流公司已足额缴纳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按约定向受害方支付了保险金。被告应在交强险部分赔付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11万元,剩余490333元在“三者险”限额赔付,被告可免赔其中10%,在“三者险”限额应赔付441299.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共计5512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51299.7元;二、驳回原告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诗文人民陪审员 易秀兰人民陪审员 李道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文婧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