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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樊文杰、樊春祥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文杰,樊春祥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文杰,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铁炉村第五村民组原组长,住河南省荥阳市,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7月1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静、李芳,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春祥,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郑州市中原区,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2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8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穆乾伟、王亚青(实习),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文杰、樊春祥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6)豫010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文杰、樊春祥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自清、胡荣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文杰、樊春祥及辩护人王玉静、李芳、穆乾伟、王亚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被告人樊文杰在协助政府对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铁炉村进行拆迁改造和安置补偿过程中,利用担任中原区铁炉村拆迁安置领导小组事实宅基和高价院认定组成员及铁炉村第五村民组组长,负责本组“事实宅基”、“高价院”认定的职务便利,伙同该组村民代表被告人樊春祥,将樊春祥在租用的村组土地上翻盖的三层联排建筑,分开认定为一个“事实宅基”(认定在王某名下)和两个“高价院”(认定在樊春祥和樊少辉名下),欲骗取1008平方米的安置房(按政府回购补偿价3000元/平方米算,折价3024000元,扣除部分数额后经计算为2681072元)。2016年7月18日,樊文杰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2016年8月8日,樊春祥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樊文杰、樊春祥的供述,证人樊某某、樊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中原区铁炉村拆迁安置领导小组证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充方案、会议记录、证明、高价院认定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助核算表、领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樊文杰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判处被告人樊春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上诉人樊文杰上诉称其和樊春祥的“高价院”和“事实宅基”认定符合相关规定,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钱款,其不构成犯罪;其有自首情节。樊文杰在二审期间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称樊文杰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樊文杰犯罪数额计算有误,对其罚金判罚过高,请求予以改判。上诉人樊春祥及其辩护人均称樊春祥没有利用樊文杰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共同骗取国家钱款和安置房,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樊文杰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樊文杰系电话传唤到案,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在一审庭审直至宣判前翻供,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樊文杰犯罪数额计算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樊文杰、樊春祥等人欲骗取国家1008平方米安置房,根据政府回购补偿价计算出犯罪总额,再扣取樊春祥等人拆迁房屋实际应得到的补偿款及其他缴纳费用,犯罪数额计算。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樊文杰罚金判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犯贪污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根据樊文杰犯罪情节及贪污数额,对其罚金判罚适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樊春祥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樊春祥明知其翻盖的三层联排建筑不能认定为“事实宅基”和“高价院”,为获取非法所得,利用樊文杰协助政府进行房屋拆迁及补偿的职务便利,伙同樊文杰共同骗取国家拆迁安置房,数额巨大,其行为应构成贪污罪。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文杰身为村基层村民组长,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房屋拆迁及补偿的职务便利,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春祥共同骗取国家价值2681072元的安置房,数额巨大(系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樊文杰、樊春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鹏飞审判员  季士方审判员  闫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策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