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德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安迅线材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德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安迅线材经营部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光大光明路(卢锦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0519327R。法定代表人:张振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虎门安迅线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树田社区新村三区向南八巷7号。组织机构代码L7984424-0。经营者:黄秋菊。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德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虎门安迅线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安迅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迅经营部于2015年10月5日接受德加公司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为30982085,金额为28603元。安迅经营部按期提示付款,因德加公司出具的支票未告知密码,该支票于2015年10月12日被银行退票。安迅经营部于2016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德加公司支付票据款28603元,并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德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安迅经营部取得票据,是因德加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星可照明电器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德加公司以其名义出具支票用于支付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星可照明电器厂的货款,而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星可照明电器厂基于其与安迅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将该支票交付给安迅经营部用于支付欠安迅经营部的货款,安迅经营部取得该票据符合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安迅经营部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应享有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安迅经营部将合法持有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德加公司未在支票上告知密码而被退票,故安迅经营部有权向出票人即德加公司行使追索权。因此,安迅经营部要求德加公司向其支付支票记载金额28603元及支付自退票第二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德加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安迅经营部支付票据款28603元及利息(以28603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德加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8元,由德加公司负担。德加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德加公司不需向安迅经营部支付2860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迅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安迅经营部如何取得案涉支票,即认定其为合法持票人,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若如安迅经营部所述,案涉支票是其背书取得的,则按照常理,背书人应告知其密码,安迅经营部取得支票时亦应仔细询问支票密码及其它信息。该经营部在未得知密码的情况下愿意接收支票,有悖于常理。一审法院仅依安迅经营部的单方陈述,认定该经营部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星可照明电器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合法持有支票,过于草率。被上诉人安迅经营部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中列载的原告名称“东莞市虎门安讯线材经营部”存在笔误,实应为东莞市虎门安迅线材经营部。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德加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其须否向安迅经营部支付系争支票款项的问题。案涉支票依法完整记载了必须记载事项,形式要件完备,属有效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持票人安迅经营部提供了系争票据原件等本证支持其权利主张,依法完成了就其持票合法性的初步举证义务。在德加公司未举证证实安迅经营部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系争支票,或其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系争支票的情形下,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后者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德加公司须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只适用于直接前后手的存在基础关系的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情形,即在出票人与持票人属直接前后手的情况下,持票人依有效支票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且出票人与持票人皆认可双方存在基础交易关系时,出票人才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否则,应从票据的无因性出发,依法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从双方当事人关于票据签发及取得的诉讼陈述及举证看,其非属存在基础关系的直接前后手之情形,故不适用票据基础关系抗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德加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9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德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