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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盂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破坏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五环大道忘不了美食店门锁,进入店内盗走收银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57元,内含人民币700余元)、奇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新本冈田电动车一辆。新本冈田电动车停放在店铺门口被被害人丁某找回,奇蕾牌电动车被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现已追回,收银机被被告人刘某某丢弃。赃款被被告人刘某某挥霍。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收银机照片,书证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到、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4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