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白天君诉被告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天君,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3156号原告:白天君,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荣、丁建民,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艳,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原告白天君诉被告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白天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王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天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王艳偿还原告白天君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月息2%,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王艳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白天君处借款30万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之前还款,逾期每日支付1%的利息,原告白天君向被告王艳的账号转账20万元,并向被告王艳垫付了10万元培训费,被告王艳向原告白天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艳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白天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王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王艳经营的大荔县圣玛瑜伽健身会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王艳的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30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3、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4、证人王志国、申凯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王艳未到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证人王志国、申凯的证人证言,以及证据的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王艳因经营圣玛瑜伽健身会所需要周转资金从原告白天君处借款30万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之前还款,原告白天君向被告王艳的账号转账20万元,并向被告王艳垫付了10万元开美容院的培训费,被告王艳向原告白天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查明,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方查找未见被告王艳本人,后在人民法院报2017年1月15日G49G52中缝上公告向被告王艳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案件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王艳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王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转账凭条、证人王志国、申凯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确定借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逾期每日支付1%的利息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不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按月息2%计息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白天君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月息2%,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芝焕审 判 员 康亚娜人民陪审员 左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依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