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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肄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11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9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暴晓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内黄县一中分校校园,在该校园9号楼514教师公寓房间内,将被害人苏某一台联想牌电脑、一个移动硬盘和一部索尼牌相机盗走,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联想牌台式电脑、联想牌移动硬盘和索尼牌相机价值为20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2016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内黄县一中分校校园内,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校园2号教学楼内高三理科20班、19班、12班、10班的教室里盗窃苌某某、陈某、焦某某、任某某等11名学生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79元。庭审前赃款已退出,退归被害人。2016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内黄县一中分校校园内,在该校园1号教学楼内的教室里盗窃孔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勾志轩、张一帆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10元和刘某某的一件黑色棉袄。被告人李某某在准备离开校园时被巡查的值班教师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11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孔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苌某某、陈某、焦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领赃证明,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内黄县后河镇人民政府证明,内黄县看守所羁押证明,内黄县公安局城关镇第二派出所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一张及视频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1)内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盗窃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退赃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8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赃物已退出,认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于2016年11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应当折抵相应的刑期和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4日,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 辉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