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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彦达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行终16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彦达,男,1964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王彦达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6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彦达上诉称,2009年3月,上诉人居住地开始征占,由于上诉人与开发商因补偿没有达成一致,被诉人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了《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将上诉人宅基地强行征占,房屋强制拆除并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对此,上诉人自2013年开始不间断地向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进行上访,要求有关部门解决补偿问题。有关政府负责人采取拖延、搪塞、推脱的办法没有给予实际解决,导致上诉人投诉至今。上诉人一直找被诉人解决此事,从未间断,因此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裁定和被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了[2012]长拆裁字第30号行政裁决书,上诉人对该行政裁决书不服,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解决拆迁补偿问题,但始终未得到解决。2017年2月27日,上诉人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12]长拆裁字第30号行政裁决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后,上诉人在明确知悉被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以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其一直找被诉人解决此事,从未间断,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屈天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