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徐广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广亚,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临清市。2003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广亚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广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广亚于2016年11月份,3次在临清市各住宅小区实施盗窃,盗窃电动车、电动三轮车等物品,总价值8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广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广亚于2016年11月7日上午,在临清市“清泉花园”小区13号楼7单元门前,采取别锁的方式,盗窃本市“御水天城”小区居民孟某放在该处的价值1000元的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赃款挥霍花光。被告人徐广亚于2016年11月18日上午,在临清市“御水天城”小区9号楼单元门前,采取别锁的方式,盗窃居住该小区的王某价值4000元的“丽颖”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销赃,赃款挥霍花光。被告人徐广亚于2016年11月19日上午,在临清市“中央帝景”小区B区8号楼1单元门前,采取别锁的方式,盗窃居住该小区的刘某2价值3500元的红色“豪狮”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销赃,赃款挥霍花光。综上,被告人徐广亚总共盗窃3次,盗窃总价值8500元。2016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人抓获归案,并扣押其作案工具银色L型扳子1个,铁质别子2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王某、刘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银色L型扳子1个,铁质别子2个,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视频光盘,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发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广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广亚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仍不思悔改,再行实施犯罪,系有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广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广亚退赔被害人孟庆莲1000元,退赔被害人王尊明4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春英3500元。三、随卷移送作案工具银色L型扳子1个,铁质别子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锐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