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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7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娄俊宇与鲍云鹏、蒋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俊宇,鲍云鹏,蒋晓君,黄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7699号原告:娄俊宇,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干,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云鹏,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蒋晓君,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黄浩,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娄俊宇与被告鲍云鹏、蒋晓君、黄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鲍云鹏、蒋晓君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黄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鲍云鹏、蒋晓君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5日被告鲍云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浩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按印。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及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云鹏、蒋晓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俊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未付借款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黄浩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云鹏、蒋晓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鲍云鹏、蒋晓君负担,被告黄浩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文建人民陪审员  蒋善斌人民陪审员  金华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