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晖与李承福、胡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晖,李承福,胡宗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1927号原告:吴晖,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系吴晖母亲),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朋存,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李承福,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胡宗利,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吴晖与被告李承福、胡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陈朋存,被告李承福、胡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承福立即偿还吴晖借款本金83万元,利息及违约利息39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合计122万元;2.判令利息及违约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20‰计;3.判令胡宗利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承福曾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向吴晖借款23万元,2014年7月11日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18日借款50万元,三次合计83万元,李承福于借款当日签署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月息为千分之二十,并由胡宗利提供担保,担保书约定如果李承福逾期未能偿还借款,胡宗利将会承担全额连带偿还义务。吴晖依约分别将借款足额付给胡宗利,并由胡宗利转入李承福账户,对方也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1月份李承福并未按时还款和利息,而担保人也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吴晖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李承福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数额是83万元,均是从胡宗利的账户转给李承福,李承福愿意偿还借款,由法院判决。胡宗利辩称,2014年6月27日转入23万元,2014年7月10日转入10万元,2014年9月18日转入50万元,均是吴晖打到胡宗利卡上,胡宗利再转给李承福,因为当时没有李承福的卡号。胡宗利没有拿利息,只是作为中间转账。利息每个月都在支付,到了2014年11月份后因资金链紧张就没有支付利息了,利息是由李承福的账户直接打到吴晖账户的。三笔借款的利息都是付至2014年11月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吴晖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借据三份及转账流水、担保书,李承福、胡宗利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胡宗利提交的银行明细,吴晖、李承福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承福曾多次向吴晖借款,2014年6月27日,李承福向吴晖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本人(借款人)李承福今借到吴晖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贰拾计算。当日,吴晖转款23万元至胡宗利账户,胡宗利再转至李承福账户。2014年7月11日,李承福向吴晖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本人(借款人)李承福今借到吴晖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贰拾计算。当日,吴晖给付胡宗利现金10万元,胡宗利再转交李承福。2014年9月18日,李承福向吴晖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本人(借款人)李承福今借到吴晖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贰拾计算。当日,吴晖转款50万元至胡宗利账户,胡宗利再转至李承福账户。借款后,李承福依约按月支付利息至吴晖账户,2014年11月27日支付利息4600元,2014年12月11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2月14日,胡宗利在上述三张借款借据上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名确认。2015年8月21日,胡宗利向吴晖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胡宗利收到吴晖(2014年6月27日,汇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014年7月10日现金拾万元正)(2014年9月18日汇款伍拾万元),当日转到李承福账户(62×××62)李承福身份证号,共计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正,保证资金归还(全部归还)。本院认为,吴晖提交的借款借据、转账流水及当事人陈述能证明李承福向吴晖三次借款合计83万元的事实;因借款未还,构成违约,故吴晖要求李承福立即偿还吴晖借款本金8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晖提出借款利息的要求,因合同中有约定利率按月20‰计,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李承福有证据证实,23万元借款在2014年11月27日之前的利息,10万元借款在2014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50万元借款在2014年11月19日之前的利息均己付清,故23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5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吴晖的利息计算数额不符。因胡宗利作为担保人应对李承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宗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承福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晖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3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1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5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均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胡宗利对被告李承福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宗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承福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李承福、胡宗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明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