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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辖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温惠、朱恒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惠,朱恒忠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惠,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恒忠,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上诉人温惠因与被上诉人朱恒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4民初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请求股东资格确认的涉案公司为鹤山市XX有限公司,且涉案公司住所地为鹤山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温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温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温惠上诉称:1、双方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股权转让,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朱恒忠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因本案争议涉及股东权益和股东资格确认等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公司鹤山市XX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温惠提出的案件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温惠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煜文审判员  柯小梅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区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