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贾安全与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恢复原状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安全,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安全,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法定代表人:范涛,该办事处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法定代表人:冷淑云,该事务所所长。再审申请人贾安全因与被申请人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港街道办事处)、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安全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1.有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动,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两被申请人拆除涉案房屋后,利用原材料在原址附近重建,原物仍存在,符合返还条件。新的建造人未依法取得所得权,新建房屋与原房屋具有同一性,仍应归属原所有人,即包括贾安全在内的全体共有人。2.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重建房屋已非原物,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以存在合同为由认为被申请人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拆迁安置协议效力未予查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贾循京另外两名后人贾宏伟、贾宏泉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否定贾安全的请求权基础,不符合法律和法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贾安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贾安全向一审法院起诉,以大港街道办事处、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在未与其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拆除讼争房屋为由,请求对讼争房屋(约60平方米)恢复原状或者返还。但贾安全诉请恢复原状的房屋户主为其外公贾循京(去世),该房屋的继承存有争议。在房屋权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贾安全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同时,房屋现已拆除,客观上已不可能恢复原状或返还,贾安全的诉讼请求实际上也不可能实现,故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在处理结果上是正确的。综上,再审申请人贾安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安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霞审 判 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占书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