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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韦正豪与周家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正豪,周家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240号原告:韦正豪,男,1987年8月27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告:周家怀,男,1990年4月7日生,布依族,住三都县。原告韦正豪诉被告周家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正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回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有3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一个月后返还原告全部借款,但还款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则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条、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家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正豪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家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跃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平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