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黄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黄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霞,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黄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正阳县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仅支付本金,驳回黄海霞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诉争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其仅应返还本金,不应支持利息。被上诉人黄海霞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海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海霞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黄海霞出具收据一份,同时在该收据加盖了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海霞交来借资款(年息15.6%)人民币壹万元整。收款单位公章: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⑵,收款人:王娜,交款人:黄海霞.2014年9月3日”。该笔借款出借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本金2000元(该2000元本金的利息415元未予支付)。2015年1月27日,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黄海霞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贰份(编号为0362748和0362749),同时在该两份收据上加盖了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两份收据均载明:“今收到黄海霞交来借资款(年息18%)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单位公章: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⑵,收款人:王娜,交款人:黄海霞.2015年1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海霞借款共计210000元整,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三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只偿还了2000元本金。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为委托理财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无法核实是否收到原告黄海霞的款项,但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并在借款借据上收款单位处加盖“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⑵”,被告的辩称不能否认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的效力。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截止原告黄海霞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黄海霞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1702元(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2月2日,利率按年息15.6%计算)、借款本金2000元的利息415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700元,共计246817元。为此,原告黄海霞要求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468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海霞借款本金208000元及利息388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500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其仅应支付争议款项本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向黄海霞出具的收据均载明争议款项性质为“借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称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