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徐元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元海,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解除监视居住。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大竹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元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如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元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徐元海、江君余(已判决)二人共谋入室盗窃。次日8时许,由被告人徐元海驾驶摩托车搭乘江君余到大竹县xx镇xx村xx组,由被告人徐元海望风,江君余撬锁潜入村民陈某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现金及其他值钱物品,二人便逃离现场。后被陈某发现并将被告人徐元海挡获,江君余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元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江君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樊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辨认说明,本院(2017)川1724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保证书,被告人徐元海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元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元海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元海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元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元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沛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