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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国兴、单学军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国兴,单学军,张蓉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9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国兴,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楼燕、俞红芳,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学军,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蓉华,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再审申请人徐国兴因与被申请人单学军、张蓉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国兴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录音中明确承认收到60万,原审法院且认定为2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申请人承认收到申请人支付的案涉款项,但未曾提供证据证明收取案涉款项后已用于双方合意的进行项目投资,已构成恶意取得了不当利益应予返还。原审认定为不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国兴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是否成立。徐国兴以返还其已支付投资款为由,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而在单学军出具的收条中载有“徐国兴参加自愿组团旅游门票”内容,可见,双方虽未形成书面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就款项的给付达成合意。而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与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缺乏证据时的诉讼捷径。《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另一方受到损失;3、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4、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徐国兴向单学军支付案涉款项,在主观上存在给付原因,其结果也并非由于徐国兴本人疏忽、误解所致。庭审中,徐国兴并未否认单学军取得案涉款项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以单学军、张蓉华构成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案涉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国兴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徐国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国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审 判 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