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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6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奎峰与王新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奎峰,王新平,赵建生,赵建河,赵奎峰,王新平,赵建生,赵建河,赵奎峰,王新平,赵建生,赵建河,赵奎峰,王新平,赵建生,赵建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6607号原告:赵奎峰,男,生于1972年11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明(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平,男,生于1962年4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建生,男,生于1965年4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建河,男,生于1955年9月29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赵奎峰与被告王新平、被告赵建生、被告赵建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平、被告赵建生、被告赵建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新平偿还借款12万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赵建河、被告赵建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王新平因偿还贷款经济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2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示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12月10日一次性付清。上述借款由被告赵建河、赵建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新平及担保人均未按期偿还借款,后经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新平(缺席)未答辩。被告赵建生(缺席)未答辩。被告赵建河(缺席)未答辩。原告赵奎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奎峰与被告王新平系朋友关系,三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王新平以借新贷还旧贷为由向原告赵奎峰借款12万元,原告筹集12万元现金后于2015年12月8日交付于被告王新平,王新平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奎峰现金12万元整,2015年12月10日付清(一次付清)。还注明担保期限为一年。被告赵建生、赵建河以担保人身份在该份借条下方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赵奎峰以借条为据证实其于2016年12月8日出借12万元现金与被告王新平,结合原告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新平未按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日期偿还原告赵奎峰12万元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赵建河、被告赵建生自愿为原告赵奎峰与被告王新平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期限为一年,应当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建生、被告赵建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赵奎峰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奎峰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王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赵奎峰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损失;三、被告赵建生、被告赵建河对上述一、二项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新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新平、被告赵建生、被告赵建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