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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062夏靖与蔡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蔡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1062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莉萍、张露冰(均受夏靖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铮,男,1988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原告夏靖诉被告蔡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蔡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铮归还借款本金53644.9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2.蔡铮赔偿律师费损失3901元。事实与理由:蔡铮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向其借款74277.60元,同意并授权其将借款本金扣除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汇至指定账户,自2014年9月起于每月15日前归还4869.31元(其中本金4126.53元,利息742.78元),分18期归还,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15日以上其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协议》。合同签订后,其代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后,将剩余59800元汇至指定账户。蔡铮归还5期本息后,再未还款。被告蔡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蔡铮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载明因信和公司对其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0元的信访咨询费。2014年8月19日,蔡铮(甲方)与汇金公司(乙方)、汇诚公司(丙方)、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载明: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举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74277.60元;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乙方支付咨询费9708.77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856.66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3712.18元,合计14277.61元,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该款项并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同时,蔡铮还与上述三家公司签署《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同日,蔡铮(甲方)与夏靖(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本金74277.60元,每月偿还等额本息4869.31元,还款期18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甲方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扣除代甲方应交纳给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甲方必须按照《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按约足额偿还本金、利息等应付款项;如未按约足额还款,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甲方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罚息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乙方有权按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甲方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2014年8月19日,夏靖将59800元汇入指定的账户。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分别按《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金额向夏靖出具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收据。蔡铮按约偿还5期借款本息后,再未偿还其他款项。夏靖为催讨借款,支付了律师费3901元。2016年3月22日,夏靖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发生时,夏靖为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的股东,且享有三公司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借款发生时,夏靖为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的股东,且享有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据此本院认为该三公司收取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的行为属于夏靖利用关联公司变相收取高额利息,并在出借本金中预扣利息的行为,实际出借本金应为59800元。夏靖主张每期还款中包含本金4126.53元,利息742.78元,共收到还款5期,蔡铮未到庭抗辩反驳,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尚余借款本金39167.35元(59800元-4126.53元/期×5期)。根据原告主张的还款方式,本案借款本金分15期清偿完毕(59800元=4126.53元/期×14期+2028.58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蔡铮应归还上述借款本金。蔡铮自第6期开始未按约还款,应按年利率24%分段支付第6期至第15期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4126.53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28.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夏靖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靖借款本金39167.3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以4126.53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28.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蔡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靖律师费损失3901元。三、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0元,由夏靖负担418元,由蔡铮负担1692元。该款已由夏靖预交,蔡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夏靖。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溧代理审判员 马 磊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