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立群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立群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469号原告:浙江立群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25168644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新河里周。法定代表人:贺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坚峰,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西区西环北路。法定代表人:邢记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浙江立群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260261元,并支付以26026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0261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浙江立群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订购汽车配件──万向节。原告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供货,同年11月10日供货结束。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补签《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单价、付款期限等条款,且贺增与邢建峰分别作为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邢建峰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产品名称及数量。2017年1月4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602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邢建峰于2017年1月10日签名确认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7日,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026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对账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费发票签收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立群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60261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1845元,由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立群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