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邓桂芬与林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雷晓利,林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1114号上诉人:雷晓利,女,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洁,女,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凯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桂芬因与被上诉人林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原审法院向本院移送上诉过程中,邓桂芬于2016年11月5日因病死亡。其女雷晓利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且无其他邓桂芬的继承人存在,雷晓利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雷晓利、林洁均同意不开庭,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雷晓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债权债务承担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林洁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重审判决存在严重违法,直接导致法庭作出错误的判决。就原武侯区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无法确认本案关键核心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债务承担协议》的签名与上诉人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审,其目的在于给原审法院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但在本案基本证据未变、基本事实不变的情况下,武侯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不顾该两份证据的虚假性以及被上诉人举证不力的事实,仍作出与原一审同样的错误判决。从重审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唯一增加了一份不具合法性、不具证明力的公证证人证言,其“内容为傅晓莉证明亲眼所见被告前述《房屋买卖合同》、《债权债务承担协议》、《房屋回购协议》”。对于该证据,上诉人和代理人在庭审中均指出该证人证言虽然以公证文书的形式出现,但却无法改变其实质上只是一份书面证人证言的法律性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当事双方质证,其证言需经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法庭也未通知该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并未查证属实,更不具可信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该证人是谁?与本案当事人有何关系?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为什么不敢面对法庭?其在何时何地看到过相关文件?其人品是否值得信赖等等均存在疑点,但重审判决书却违反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的法律规定,在判决书中直接采信该证人证言,“结合原告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经公证的证人证言等内容相互印证”,直接作为了重要的定案依据,倒推法定鉴定机构都确定与上诉人无关的《房屋买卖合同》、《债务承担协议》的真实性,进而判决上诉人败诉并应该根据这两份虚假文件承担文件中的约定义务。在重审法庭看来,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远远高于司法鉴定机构的权威鉴定结论。因此,判决书在这一重要程序上不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逻辑是混乱的、结论是荒谬的。同时,对于上诉人及代理人在重审过程申,特别是庭审中指出的被上诉人证据间时间颠倒、空间穿越、不合常理、互相矛盾的问题,被上诉人未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重审法院的判决书也未作起码的回应,完全回避了相关的质疑,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二审中,雷晓利的代理人补充:原审法院违反管辖规定,本案应由乙方即林洁所在地锦江区法院管辖。二、在事实认定上,重审判决无视《房屋买卖合同》、《债务承担协议》这两份虚假的关键核心证据的虚假性,采信被上诉人围绕这两份证据制造和编织的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旁证倒推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1、《债务承担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签署时间与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之间是颠倒的,明显违背自然规律。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三份重要的证据材料来看,锦江区人民法院至迟于2011年12月2日才作出(2012)锦江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非常清楚地载明到此时双方才达成由被上诉人林洁以260万元代雷晓利偿还债务的合意。付款时间确定为2011年12月5日之前,即当时被上诉人代雷晓利还债务的时间尚未到来。然而,文件形成时间在此之前的2011年12月1日的《债务承担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却能载明“代偿事实”已然发生。被上诉人所示《债务承担协议》就能在“鉴于”条款第3款、第4款分别载明:“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截止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种费用等折合为人民币260万元整,由甲方(即本案原告)作为反担保人向四川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甚至表明“甲方巳向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支付了260万元整”。由此可见,《债务承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明显是基于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日之后的《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而伪造的。2、在被上诉人代偿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债务承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能载明上诉人已经能够审查尚不存在的原告的债权代偿凭证的说法更是明目张胆的“事实”虚构,是在空间上的胡乱穿越。《债务承担协议》第三条载明:“乙方(即本案被告)通过审查甲方(即本案原告)与雷晓利债权债务发生的相关文件,已确知雷晓利对甲方所负债务真实合法,并自愿接受本合同第一条成为甲方债务人。”,同时《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载明:“鉴于乙方代雷晓利向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了人民币260万元整,依法对雷晓利享有追偿权;……”。即在锦江区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调解协议之前,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难道就能未卜先知确定被上诉人债务承担的金额,年近八旬的上诉人难道也能在法院确定的文书没有作出之前,甚至在被上诉人的代偿行为尚未发生之前就能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文件及被上诉人代雷晓利偿付260万元的相关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吗?显然是不可能,被上诉人在原审判程序中也明确确认是在《民事调解书》作出后才按调解书的内容自觉履行的付款义务。3、协议载明年事已高的上诉人心甘情愿地用其唯一的房产为关系并不好的女儿抵偿她并未参与、并不知情、不知真假的所谓“债务”,这一点也与一般的社会生活常理也不符。4、《房屋买卖合同》、《债务承担协议》存在诸多明显与常理相悖的情形也证明这两份文件纯属伪造的。其一、《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双务合同,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均需要对双方予以平等的约束。但在该合同中,除最后一页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共同签名及指印外,其他页皆只有上诉人邓桂芬的签名指印,而无被上诉人的签字按印,这也不符合合同签订的常理,且这些签字按印经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与上诉人邓桂芬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载明:“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抄送四川首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拆迁人)、成都千鑫房屋置业有限公司(接受委托拆迁单位)各一份备案”,而在本案中,据了解只有被上诉人有该合同,上诉人以及其他两家单位没有。其三,《拆迁安置合同》明确规定“本合同只供临时管业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使用,不得进入地产市场交易。”既然作为拆迁人及拆迁委托人的首飞置业和千鑫房屋置业公司对此已明白无误,又有何权利、有何义务、有何必要对双方并无法律效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呢。即使需要备案,可能根本也轮不到两家普通公司来代为行使行政部门的职能。5、两个合法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直接否定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债务承担协议》与上诉人存在任何关系,但重审法庭却不顾这一重要事实,借用其他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的旁证,倒推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极为牵强附会。其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女儿间是否存在担保关系和代偿行为是否发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对这些关系不知情,更未参与;其二、被上诉人与瀚华公司在锦江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其三、上诉人在被欺骗下所签订的房屋回购协议并不导致房屋流转到被上诉人名下的法律效力;其四、被上诉人无论通过何种方式、是否向上诉人送达抵偿通知,均不产生或增加其法律效力。林洁答辩称,1、原审程序不存在瑕疵,上诉人未在之前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发回重审的一审存在两个重要事实证据:第一是邓桂芬本人在一审庭审时亲自承认,认可《房屋回购协议》的真实性,该《房屋回购协议》不是本案诉争协议,也证明邓桂芬认可《房屋回购协议》的真实性的前提是邓桂芬存在房屋销售行为,只有销售才有回购,而《房屋回购协议》的另一方是林洁。2、林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公证的证人证言,雷晓利亲眼所见本案三份协议是由邓桂芬亲笔签名,这是发回重审后一审的两个新的事实。本案的起因是因为雷晓利欠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约290万元,当时林洁是雷晓利借款的担保人。林洁的本意是以一套面积较小的房屋作为担保,但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骗取林洁的信任,作为一个连带保证责任。后雷晓利没有偿还借款,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了林洁,查封了林洁的房屋和车辆。林洁为了解决此事和将自身损失降到最低,与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邓桂芬进行了协商。本案的诉争房屋在卖给林洁之前已经对290万元债务进行了担保,一部分的房屋手续是邓桂芬交给了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由林洁偿还该笔260万元的借款,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的权利凭证交给了林洁。若林洁不偿还,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会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在这样的情况下,邓桂芬同意将房屋转给林洁,林洁的损失降低了100余万元,林洁偿还了260万之后,就发生本案纠纷,林洁才是本案的受害人。林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林洁与邓桂芬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邓桂芬协助林洁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二段××号2栋2单元9层903号房屋(权300××68,建筑面积134.18平方米)过户至林洁名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日,林洁(甲方)与邓桂芬(乙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1份,约定:鉴于甲方之女雷晓利通过瀚华担保公司和成都馥园金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连带共同保证的担保方式,在民生银行贷款298万元,由乙方作为瀚华担保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和反担保抵押人,现瀚华担保公司代借款人雷晓利向民生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90万元,瀚华担保公司同意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折合为260万元由乙方作为反担保人向瀚华担保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乙方已经履行支付260万元的义务,乙方与甲方同意由甲方自愿承担雷晓利对乙方所负债务中的100万元。同日,林洁(买受人、乙方)与邓桂芬(出卖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鉴于甲方原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号7幢1-7号建筑面积89.1平方米(权0194455)的房产一套,属于成都市武侯区的被拆迁人,根据甲方与首飞置业公司(拆迁人)签订的编号为第2009-349号的补充协议,甲方对林洁拆迁房产可得到建筑面积132.2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甲方自愿将该拆迁安置房出售给乙方;新房自编号为第×幢×单元9层1号,建筑面积132.2平方米,现尚未安置(现该房屋已于2015年8月10日过户登记至邓桂芬名下,权3003668,建筑面积134.18平方米。地址核定变更为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号2幢2单元9层903号);房屋的成交价格为10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甲方名下后,甲方应自领取所有权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过户手续;鉴于乙方代雷晓利向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担保公司)代偿了260万元,依法对雷晓利享有追偿权,甲方自愿承担雷晓利对乙方所负的100万元债务,乙方向甲方发出“代偿款与购房款相互冲抵”的通知之时,视为甲方无条件同意乙方已支付全部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甲方同意通知发送至“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金桂大道101号”即视为其收到该通知。同日,林洁(甲方)与邓桂芬(乙方)签订《房屋回购协议》1份,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甲方有权以人民币100万元从乙方回购拆迁安置房,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后至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乙方名下半年内,若甲方回购房屋,房屋总价以购买时市场价格下浮10%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林洁向邓桂芬发出了代偿款与购房款互相冲抵通知。经原审法院向瀚华担保公司询问,其确认已收到(2012)锦江民初字第174号调解书中确认的林洁应向其支付的260万元,该款系通过四川省青森置业有限公司向瀚华担保公司转账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林洁、邓桂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合同内容来看,系邓桂芬以房产代女儿雷晓利清偿债务100万元,属代物清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林洁主张确认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林洁已向邓桂芬发出《代偿款与购房款互相冲抵通知书》,房屋已于2015年8月10日过户至其名下,未办理房产证系邓桂芬原因所致,应视为履行条件成就,林洁主张判令邓桂芬协助林洁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二段××号2栋2单元9层903号房屋(权300××68,建筑面积134.18平方米)过户至林洁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邓桂芳辩称,自己名下无任何房产,无权处分拆迁安置房;邓桂芬对女儿的债务不知情也未参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林洁与邓桂芬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邓桂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林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号2幢2单元9层903号房屋(权300××68,建筑面积134.18平方米)登记在林洁名下。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邓桂芬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雷晓利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林洁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洁与邓桂芬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确定。邓桂芬在原审中抗辩及雷晓利在二审上诉中均提出,不认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债权债务承担协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林洁已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债权债务承担协议》以及《房屋回购协议》并以此证明其与邓桂芬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邓桂芬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及《债权债务承担协议》不真实,系反驳林洁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邓桂芬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在2011年12月1日签订过该《房屋买卖合同》,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911号《公证书》,该公证处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中已载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傅小莉亲自书写《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为付傅小莉亲眼所见邓桂芬在2011年12月1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债务承担协议》、《房屋回购协议》;公证人员根据傅小莉自书《情况说明》进行打印,傅小莉在打印件上签名、自书《情况说明》保存于该公证处。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真实有效,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傅小莉所见事实,应予采信。第三,在原审法院2016年3月15日就本案进行审理所形成的庭审笔录中,该笔录第8页记载邓桂芬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对《房屋回购协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林洁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坐会儿,过去他就让我签个字,我当时没有戴眼镜,就签了。签的时候,我并不知道协议的内容。当时我出具这个证据,是证明我方只是签过这个东西,其他东西我都没有签订过。上面手印是我按的。但是上面的东西是可以随意添加的”,该笔录亦由邓桂芬签字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邓桂芬出卖的房屋与《房屋回购协议》中确定的房屋系同一套房屋;其次,《房屋买卖合同》中确定的房屋价款100万元也与《房屋回购协议》第二条“回购价格”第一款“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年内,乙方有权以100万元从甲方回购上述房屋,甲方无权拒绝”,《房屋回购协议》中约定的三年内回购价亦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与《债务承担协议》中约定由邓桂芬承担雷晓利的债务金额一致;再次,《房屋回购协议》尾部手写部分“1、仅乙方本人享有上述权利,其他任何第三人均不享有上述权利”并由邓桂芬在上述手写部分捺指印。故经过邓桂芬签字确认的《房屋回购协议》的内容与《房屋买卖合同》、《债务承担协议》的内容相互对应,且三份合同的签署时间均为2011年12月1日,故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系邓桂芬签字捺印。邓桂芬在原审中提出其并未知晓协议的内容即签字捺印,与生活常理不符,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邓桂芬在原审中提出《房屋回购协议》的内容可以随意添加,但其该协议系打印件、手写部分均由邓桂芬捺指印,邓桂芬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该协议空白处进行捺指印,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关于雷晓利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违反程序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邓桂芬在(2014)武侯民初字第11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进行应诉答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故雷晓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因邓桂芬在本案诉讼中死亡已不具备协助办证的资格,案涉房屋继承人为雷晓利,故应由雷晓利协助林洁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因本案当事人主体发生变化,本院对原判予以变更,不属于原审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林洁与邓桂芬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邓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林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号2幢2单元9层903号房屋(权300××68,建筑面积134.18平方米)登记在林洁名下”为“雷晓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林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号2幢2单元9层903号房屋(权300××68,建筑面积134.18平方米)登记在林洁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雷晓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云国审判员 赵 锋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先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