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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敖某与高某1、高某2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高某1,高某2,杜某,李某,杨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741号原告:敖某,组织机构代码66734XXXX,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社职员。被告:高某1,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高某2,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杜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男,1985年10月6出生,身份号码×××3,汉族,农民。原告敖某(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与被告高某1、高某2、杜某、李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高某1、高某2、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9897元,并给付截止2016年12月29日前的贷款利息21644.47元,本息合计141541.47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高某1在我社借款12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高某1、高某2、杜某、李某、杨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高某1只偿还部分本息,截止到2016年12于讹9日,尚欠本金119897元,拖欠利息21644.47元。被告高某1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是借款人,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高某2辩称,我是该笔贷款担保人,我确实没有代偿过借款本息。被告李某辩称,我是该笔贷款担保人,我确实没有代偿过借款本息。被告杨某辩称,我是该笔贷款担保人,我确实没有代偿过借款本息。被告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原告敖汉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敖农信借字(2015)第0507号最高限额保证贷款合同一份、敖农信保字(2015)第05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2016年12月29日电脑柜台还款截屏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某1由被告高某1、高某2、杜某、李某、杨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年利率及保证方式,截止2016年12月29日尚欠本金119897元,拖欠利息21644.4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高某1于2015年2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5816﹪,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高某2、杜某、李某、杨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2月6日,借款人高某1峰,保证人高某2、杜某、李某、杨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6日,被告高某1自原告处借得此款。此后,被告高某1偿还借款本金共103元,支付了相应的前期利息。此后五被告再没有偿还本息,至2016年12月29日,拖欠利息为21644.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原告向借款人被告高某1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高某1负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高某2、杜某、李某、杨某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给原告敖某借款本金119897元,支付至2016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21644.47元,本息合计141541.47元。2016年9月28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高某2、杜某、李某、杨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仕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新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