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东阳市巍山镇伟博活动板房厂与王益飞、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巍山镇伟博活动板房厂,王益飞,徐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2605号原告:东阳市巍山镇伟博活动板房厂,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良工业园区。经营者:胡阳伟,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陆映青,浙江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益飞,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徐飞女,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东阳市巍山镇伟博活动板房厂与被告王益飞、徐飞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其实际偿清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巍山镇伟博活动板房厂的经营者胡阳伟及委托代理人陆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飞、徐飞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曾三次向原告购买移动集装箱,共计货款45000元。原告按约交付了集装箱,但两被告仅在订购时即2016年1月16日、2016年11月18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1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尚未支付。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购销合同、录音资料、通话详单、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益飞、徐飞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两被告应及时交付相应的货款。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6日的购销合同中被告徐飞女的签名系“徐飞鱼”,但根据购销合同中的手机号码及通话录音,可以确认购销合同中的“徐飞鱼”即本案被告徐飞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案由的变更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益飞、徐飞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巍山镇伟博活动板房厂货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王益飞、徐飞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