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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赵新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赵新华,童彬,邬竺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085号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子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熊元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两河镇。法定代表人:赵新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新华,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童彬,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邬竺平,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赵新华、童彬、邬竺平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新华、童彬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拘押,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已恢复诉讼。因无法直接向邬竺平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规定,适用公告向邬竺平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鹤彥到庭参加诉讼,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赵新华、童彬、邬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404105.29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赵新华、童彬、邬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赵新华、童彬、邬竺平共同据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日,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赵��华、童彬、邬竺平与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向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并依据该判决于2015年9月22日从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扣划人民币5404105.29元。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追偿全部债务,并要求赵新华、童彬、邬竺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与证据。被告赵新华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与证据。被告童彬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与证据。被告邬竺平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与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向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9.6%;同日,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向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全额担保,即对主债权10000000��提供全额的连带责任保证。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并提供保证金2000000元。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童彬、邬竺平向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诉讼代理费等。赵新华没有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为自然人时签署此栏签名捺印。因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1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488号执行裁定书。次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划走5404105.29元。2015年9月20日,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湖��普济律师事务所指派杨新彥、刘鹤彥律师为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赵新华、邬竺平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赵新华没有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为自然人时签署此栏签名捺印,赵新华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5404105.29元及利息,给付实际支出的委��诉讼代理费30000元。童彬、邬竺平对上述应履行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5404105.29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按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委托诉讼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童彬、邬竺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履行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29元(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美优源果业有限公司、童彬、邬竺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玉  菊审判员 马  宝  华审判员 叶  明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