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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熊银峰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银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银峰,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政治委员(正团职),中共党员,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彬彬,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坤云,重庆熊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银峰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峰、牟小林、被告人熊银峰及其辩护人宋彬彬、熊坤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熊银峰在担任重庆市奉节县公安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重庆市万盛区公安消防支队政委、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政委期间,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何某、冯某、刘某、倪某、陈某、孙某、吴某、谢某、程某、孔某、杨某11人所送钱财共计228.5万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熊银峰被带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熊银峰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消防总队廉政账户上缴赃款23万元。2016年6月24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办案人员将从被告人熊银峰办公室搜查出的2.86万元依法扣押。2016年7月8日,刘某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退缴赃款30万元;2016年7月11日和同年7月15日,被告人熊银峰妻子杨某1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两次代为退缴赃款共计150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银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2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还退缴了大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应证据支持其公诉,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熊银峰收受刘某的30万元在1个月内予以退还,不应计入犯罪金额;2.根据重庆市公安消防总队的反腐倡廉警示教育活动要求和政策,熊银峰在活动期间内主动上缴廉政账户的23万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3.被告人熊银峰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熊银峰的主体身份情况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熊银峰任重庆市奉节县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2013年8月8日,熊银峰任重庆市万盛区公安消防支队政治委员。2014年6月6日,熊银峰任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政治委员,主持支队党委日常工作,对支队政治、后勤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政治处、后勤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干部卡片》、[2007]武渝消政字第121号《关于谭开东等职务任免的通知》、武渝消[2011]83号《杨冰峰等任职》、武渝消[2012]74号《游先军等职务任免》、重庆市公安局命令第9号《游先军等任职》、重庆市公安局命令第11号《余文等职务任免》、武渝消党[2014]21号《中共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委员会关于XX等党内任职的通知》、武渝消万州党[2014]23号《关于确定支队党委成员工作分工及定点联系指导中队的通知》、武渝消万州党[2015]19号《关于确定支队党委成员工作分工及定点联系指导中队的通知》、武渝消万州党[2015]28号《关于确定支队党委成员工作分工及定点联系指导中队的通知》、武渝消万州党[2015]42号《关于确定支队党委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武渝消万州党[2016]5号《中共武警重庆市万州区支队委员会关于明确党委班子成员工作分工及定点联系单位的通知》。2.被告人熊银峰关于其任职期间工作职责的供述。3.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熊银峰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一)收受云南铭欧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65万元。1.2014年9月,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需采购机动液压泵、液压扩展器等消防器材,铭欧公司采取围标方式中标,中标金额为105.71万元。为感谢被告人熊银峰在合同签订和验收付款等方面的关照,铭欧公司收到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支付的货款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在万州区希尔顿逸林酒店房间内送给熊银峰11万元。2.2015年5月,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准备采购一批破拆工具和热成像仪等消防器材。铭欧公司采取围标方式中标,中标金额为255.884万元。2015年8月,为感谢被告人熊银峰在签订、履行合同及货款支付方面提供的便利,在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支付铭欧公司243.0898万元货款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在万州区希尔顿逸林酒店房间内送给熊银峰50万元。3.2015年下半年,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向铭欧公司采购一套逃生设备,合同标的11万元。铭欧公司收到货款后,2016年3月某日,为感谢被告人熊银峰在货款支付等方面的照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在万州区山水国际小区车库送给熊银峰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重大项目开标前审计情况报告表》、《关于万州区消防支队消防器材设备采购公开招标评标的报告》、《包四得分汇总表》、《开标会签到表》、《采购中标公示》、《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业务费结算单》、发票、《验收单》、《重庆市万州区政府采购申报表》、《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审签单》、《抽取评标专家申请表》、《评委签到表》、《包二得分汇总表》、《2015年消防器材设备采购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公示表》、《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记账凭证》、《业务费结算单》、《云南铭欧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证人何某(行贿人)的证言:其在万州区消防支队三次采购项目中,共计送给熊银峰65万元。3.被告人熊银峰的供述:其在万州区消防支队三次采购项目中,收受何某65万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收受冯某43万元。1.2014年8月,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退役战士冯某挂靠重庆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特勤消防中队维修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熊银峰在招投标及支付货款上对其关照,2014年年底某日,冯某在熊银峰办公室内送给熊银峰3万元。2.2014年9月,冯某挂靠重庆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百安坝消防中队装修工程,中标金额143万余元。该工程实施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冯某在报决算后找到熊银峰,希望不要核减过多。在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按进度拨付款项后,2015年年初某日,冯某在熊银峰办公室内送给熊银峰20万元。3.2015年上半年,冯某挂靠重庆建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牌楼特勤中队高切坡防治工程,中标金额179余万元。该工程实施过程中,增加了渣土外运和梯子修建工程。双方签订增加合同后,2015年9月或者10月某日,冯某在万州区山水国际小区送给熊银峰5万元。特勤中队高切坡防治工程实施完工后,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按进度支付给冯某100余万元工程款。2015年下半年某日,冯某在熊银峰办公室内送给熊银峰20万元。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熊银峰退还了冯某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特勤中队维修工程合同》、《记账凭证》、《业务费结算单》、发票、《百安坝消防中队营房维修改造工程公开招标评标的报告》、《关于百安坝中队营房及训练场改造的请示》、《批复》、《万州区百安坝消防中队维修工程合同》、《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合同》、《责任书》、《重大项目开标前审计情况报告表》、《招投标监督报告表》、《万州区牌楼消防特勤中队高切坡防治工程公开招标评标的报告》、《特勤中队高切坡防治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制》、《万州区消防特勤中队梯子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运输合同》、《对账单》。2.证人冯某(行贿人)的证言:其挂靠其他公司中标百安坝消防中队装修工程、特勤中队高切坡工程及整修工程,并送给熊银峰43万元。后熊银峰退还给其20万元。3.被告人熊银峰的供述:其在百安坝消防中队装修工程、特勤中队高切坡工程及整修工程中,收受冯某43万元,并退还给冯某20万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收受重庆君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邦公司)经理刘某10万元。2014年3月,重庆市万盛区公安消防支队公开招标采购一批常规消防器材。刘某以君邦公司名义中标,合同标的85.5万元。刘某为感谢熊银峰在招投标及支付货款上为其提供的便利,于2014年上半年某日,在熊银峰办公室送给熊银峰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单一来源采购申请审批表》、《任务分配表》、《采购任务通知单》、《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需求公示表》、《万盛经开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单—来源采购》、《签到表》、《最后报价表》、《采购记录表》、《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器材清单》、对账单。2.证人刘某(行贿人)的证言:其在万盛区消防支队的采购项目中,送给熊银峰10万元。3.被告人熊银峰的供述:其在担任万盛区消防支队政委期间,在万盛区消防支队的采购项目中,收受刘某10万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收受武汉汽车改装厂销售总经理倪某21.5万元。2015年10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向武汉汽车改装厂采购了五十铃3.5T水罐消防车3台。为感谢熊银峰在招投标及支付货款上为其提供的便利,倪某于2015年12月某日,在万州区山水国际小区附近送给熊银峰21.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业务费结算单》、发票。2.证人倪某(行贿人)的证言:2015年下半年,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采购3台消防车的过程中,其送给熊银峰21.5万元。3.被告人熊银峰的供述:万州公安消防支队准备给乡镇专职消防队购买三台普通水罐消防车过程中,武汉汽车改装厂的倪总送给其21.5万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五)收受四川森田消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田公司)重庆销售负责人陈某17万元。1.2013年上半年,重庆市奉节县公安消防大队向森田公司采购了抢险救援车和水罐车各1台,合同金额为165万元。经电话联系后,陈某在自己的办公室送给熊银峰2万元。2.2014年3月4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向森田公司采购了3台消防车。为感谢被告人熊银峰在支付货款方面提供的便利,陈某于2014年年底某日在熊银峰办公室送给熊银峰4万元。3.2014年年底和2015年3月,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分两次从森田公司采购了7台进口底盘改装消防车,合同金额为407万元。2015年底,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2016年1月某日,陈某在万州区北山大道附近送给熊银峰1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关于购买消防车的请示》、《购置消防车的批复》、《货物购销合同》、发票、《消防车交车验收清单》、《消防业务费结算单》、《收据》、《会议记录》、《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货物购销合同》、《记账凭证》、《业务费结算单》、《重庆市公安消防总队采购货物购销合同》。2.证人陈某(行贿人)的证言:熊银峰任奉节消防大队教导员期间,在奉节消防大队向森田公司采购抢险救援车和水罐车过程中,其送给熊银峰2万元。熊银峰任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政委期间,在该支队向森田公司采购消防车的过程中,其送给熊银峰共计15万元。3.被告人熊银峰的供述:其在担任奉节消防大队教导员时,该队在采购救援车和水罐车的过程中,陈某送给其2万元。后其担任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政委时,该对采购消防车过程中,其收受陈某送的共计15万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六)收受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精密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公司)总经理吴某10万元。2015年7月,吴某以华渝公司名义中标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江南中队的“两站两室”建设项目,中标金额为80.31万元。为感谢熊银峰在招投标、工程建设及验收付款方面的关照,吴某于2015年下半年在熊银峰办公室内分两次送给熊银峰共计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采购申报表》、《评委签到表》、《采购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公示表》、《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业务费结算单》、发票、《记账凭证》、《业务回单》。2.证人吴某(行贿人)的证言:2015年,其所在公司中标万州消防支队“两站两室”建设项目。其分两次送给熊银峰共计10万元。3.被告人熊银峰的供述:2015年上半年,万州消防支队按照总队要求开展“两站两室”项目建设。华渝公司中标后,吴某分两次送给其10万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七)收受重庆市中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兮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10万元。2015年4月,中兮公司承接了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江南中队文化墙建设项目。为感谢被告人熊银峰在招投标及支付工程款方面提供的便利,谢某于2015年10月底某日在万州区山水国际小区附近公路边送给熊银峰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重庆市万州区政府采购申报表》、《采购公告》、《报价表》、《文件审签单》、《评标结论》、《签名册》、《唱标记录》、《中标通知书》、《采购结果预公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万州区政府采购合同》、《竞争性报价函》、《业务费结算单》、发票、《记账凭证》、《业务回单》。2.证人谢某(行贿人)的证言:2015年上半年,中兮公司中标万州消防支队下属某支队文化建设项目,其在下半年送给熊银峰10万元。3.证人肖某(中兮公司行政总监)的证言:中兮公司以较低价格中标文化建设项目。其从谢某口中得知已送给熊银峰10万元。4.证人向某(中兮公司出纳)的证言:2015年10月份,谢某曾安排其取10万元交给谢某司机。5.被告人熊银峰的供述:中兮公司中标江南中队文化墙建设项目。2015年下半年,谢某送给其10万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八)收受徐工集团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消防车项目重庆销售负责人孙某10万元。2015年3月,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采购了1台32米登高平台消防车,合同金额为245万元。为感谢熊银峰在合同签订及货款支付方面提供的便利,孙某于2015年8月某日,安排即将接任其职务的陈勇在熊银峰办公室内送给熊银峰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重庆市公安消防总队采购货物购销合同》、《记账凭证》、《业务费结算单》、发票、《业务回单》。2.证人孙某(行贿人)的证言:万州消防支队向其所在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登高车并支付货款后,其安排陈勇送给熊银峰10万元。3.证人陈某1(徐工消防安全装备有限公司重庆代表处副主任)的证言:孙某往其银行卡内汇款10万元,并安排其送给熊银峰。4.被告人熊银峰的供述:2015年上半年,万州消防支队向徐工集团采购了一台登高消防车。孙总安排一个自称小陈的人送给其10万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九)收受成都安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公司)销售经理程某5万元。2014年9月,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从安博公司采购了一批进口救援头盔等消防器材,合同金额为73.2万元。为感谢熊银峰在合同签订、货物迟延交付及及时支付货款等方面的关照,程某于2015年1月某日在熊银峰办公室内送给熊银峰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重大项目开标前审计情况报告表》、《关于万州区消防支队消防器材设备采购公开招标评标的报告》、《包一得分汇总表》、《开标会签到表》、《采购中标公示》、《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三方协议》、《记账凭证》、《业务费结算单》、收据、《业务回单》。2.证人程某(行贿人)的证言:万州消防支队从安博公司采购了一批消防器材。为感谢熊银峰关照,其送给熊银峰5万元。3.被告人熊银峰的供述:2014年下半年,万州消防支队采购一批战斗装备。四川一家公司中标。该公司业务员程某送给其5万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十)收受江西九江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业务员孔某5万元。2015年6月,九江公司中标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消防器材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53.8万元。2015年下半年某日,在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将货款支付给九江公司后,孔某在熊银峰办公室内送给熊银峰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重庆市万州区政府采购申报表》、《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审签单》、《抽取评标专家申请表》、《评委签到表》、《包一得分汇总表》、《2015年消防器材设备采购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公示表》、《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货物清单》、《记账凭证》、《业务费结算单》、发票、《对账单》。2.证人孔某(行贿人)的证言:其所在公司中标万州消防支队消防器材采购项目。收到货款后,其送给熊银峰5万元。3.被告人熊银峰的供述:2015年下半年,万州消防支队采购一批消防器材,由九江公司中标。该批器材交付并付款后,孔某送给其5万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十一)收受重庆帝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2万元。2015年8月,杨某为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推销逃生滑道,在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附近送给熊银峰2万元。2015年12月7日,帝舟公司顺利中标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逃生滑道采购项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重庆市万州区政府采购申报表》、《文件审签单》、《抽取专家申请表》、《评委签到表》、《得分汇总表》、《采购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公示表》、《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业务费结算单》、发票、《对账单》。2.证人杨某(行贿人)的证言:2015年,万州消防支队采购2套救生滑道之前,其送给熊银峰2万元。3.被告人熊银峰的供述:2015年年底,万州消防支队通过区政府交易中心公开招标采购了杨某公司销售的两套救生滑道。杨某在招投标之前送给熊银峰2万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熊银峰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消防总队廉政账户上缴赃款23万元。2016年6月24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办案人员将从被告人熊银峰办公室搜查出的2.86万元依法扣押。2016年7月11日和同年7月15日,被告人熊银峰妻子杨某1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两次代为退缴赃款共计15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银峰妻子杨某1向本院退缴赃款2.64万元。2016年6月23日,重庆市消防总队以核实个人档案名义通知熊银峰到重庆。熊银峰随后到重庆市公安局现役纪检监察室交代了部分受贿事实。当日下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熊银峰带回该院接受调查。熊银峰在接受该院询问期间,继续交代了其余部分犯罪事实。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次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其后,熊银峰继续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熊银峰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他人的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存款凭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汇凭证、《到案情况说明》、《认定立功决定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讯问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熊银峰于2016年4月收受刘某30万元系受贿行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熊银峰系受总队廉政教育影响,在一个月内及时退赃,该30万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笔贿赂发生在万州消防支队向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车款(2016年4月13日)后十多天,退还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应认定为及时退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熊银峰确系知道与其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因此,熊银峰及时退还的该3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公诉机关的该笔公诉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熊银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银峰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熊银峰主动上缴廉政账户23万元的行为符合重庆市公安消防总队的反腐倡廉警示教育活动要求和政策,故该23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熊银峰收受他人贿赂23万元后,未及时退还或者上缴,属于受贿既遂,应当按照刑法规定处罚。其后上缴廉政账户的行为,属于案发前主动退赃,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银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9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银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银峰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积极退赃,悔罪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银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银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熊银峰退缴的赃款178.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伟审 判 员  严学万代理审判员  徐合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伟 来源:百度“”